(2017)粤0114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岑海铅、岑伯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海铅,岑伯锐,岑梓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2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海铅,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岑伯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岑梓炫,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海铅、岑伯锐、岑梓炫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海铅、岑伯锐、岑梓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岑海铅、岑伯锐、岑梓炫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岑境村,因醉酒使用钥匙等硬物任意划花停放于上址的车辆,造成被害人李某的粤RPN***小汽车、被害人杜某的粤RBD***小汽车、被害人刘某的粤BX3***小汽车、被害人王某的粤R**小汽车、被害人苟某的粤H97***小汽车、被害人吴某的粤R**小汽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上述6辆小汽车损失价值共计14770元。2017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岑海铅、岑梓炫、岑伯锐,并从被告人岑梓炫处起获作案工具钥匙1条。案发后,被告人岑海铅、岑梓炫、岑伯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6名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岑海铅、岑伯锐、岑梓炫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岑海铅、岑伯锐、岑梓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岑海铅、岑伯锐、岑梓炫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海铅、岑伯锐、岑梓炫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海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岑伯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岑梓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条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静敏刘亚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