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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取回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赵桂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滢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银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银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滢炜、王旭,被上诉人华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银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工银租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华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所记载、证实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器设备严重不符,且华纳公司证实有生产设备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融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为由,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属性,从而否定了租赁物的真实存在,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租赁物经过了工银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双重查验,是真实存在的。这些机器设备在2010年10月前购置并投入运营,在签署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工银租赁公司实地查验了上述机器设备,确认其真实存在,并在显要处张贴标识后拍照存档,不仅如此,华纳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机器设备投保财产一切险,并将工银租赁公司列为第一受益人。华纳公司破产前,工银租赁公司始终是这些机器设备合法的保险受益人,而且保险价值均能充裕覆盖租赁本金。判断租赁物是否存在,应通过清点厂房和设备得出结论,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发生过毁损灭失或者非法处分,应向华纳公司员工进行调查,而不应由破产管理人通过核对发票来得出结论。本案中,华纳公司是将自己正在使用的机器设备进行融资租赁的,包括皂液设备、溶铜设备、生箔机组等都是铜箔生产企业必不可少的机器设备,它们不可能是虚构的。如果租赁物的真实价值低于租赁融资金额,会增加工银租赁公司收回融资租赁款的经营风险,但不能以此否定租赁物的真实存在。2、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本案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即使租赁物的真实价值低于租赁融资金额,也只是增加收回融资租赁款的经营风险,但不能改变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综上,案涉租赁物真实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华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银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实地查验只是找一个设备贴了标签,拍了照片,不能证明实物全部存在。根据国家财会核算制度规定,证明资产合法存在应该是发票、合格证、实物三项入账的,才能称为真正的凭证。工银租赁公司没有查验发票的真实性,更不用说清点所有的设备。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工银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2工银租赁设备字004号《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2、判令华纳公司向工银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或相应的拍卖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3日,工银租赁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工银租赁设备字00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华纳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工银租赁公司转让租赁物,工银租赁公司根据华纳公司上述目的融资受让租赁物,租赁物为《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载明的铜箔生产线设备,转让价款为1.5亿元;2、工银租赁公司购买华纳公司转让的租赁物并回租给华纳电子公司使用,华纳公司承租租赁物须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按《租赁附表》(概算表)及《实际租金支付表》的规定办理;3、租赁期限为四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分16期,每期按等额本金方式支付,租金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三到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9%)上浮15%计算,当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工银租赁公司以《租金调整通知书》通知华纳公司,对华纳公司欠付的租金部分,如遇利率上调,则按新租赁利率相应调整,如遇利率下调,则按原利率执行;4、在租赁期内,华纳公司确保工银租赁公司是租赁设备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保证不会利用其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在租赁物上设置对出租人不利的权利负担;5、若华纳公司根本违约,工银租赁公司有权向华纳公司追索合同项下应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滞纳金、未到期剩余租赁成本、留购价款或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等。上述合同附件一《售后回租资产清单》记载租赁资产包括造液系统设备等七大项共14套,附件二《租赁附表》记载起租日为2012年4月15日,应付租金总额为175658565.57元,租赁物留购价为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银租赁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将14400万元合同款(扣除了600万元手续费)通过网银汇入华纳公司帐户。2013年4月15日,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编号为00790111000098439636租赁初始登记。截至2014年10月5日,华纳公司共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02748780.09元。2015年5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华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经华纳公司管理人申请,铜陵市衡平公证处于2016年5月13日对工银租赁公司申报债权资料(合同及33份发票复印件)与华纳电子公司存档合同及会计凭证中的发票原件、公司现有实物比对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作出(2016)皖铜衡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工银租赁公司申报债权资料中的2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发票原件,另外31份发票复印件与华纳公司会计凭证中号码相同的发票原件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例如编号00777790发票,售后回租资产清单附件中的发票复印件记载名称为造液系统设备,金额为11656000元,发票原件记载名称为不锈钢花纹板,金额为104104元;售后回租附件发票复印件总金额为179512567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的发票原件总金额为1068865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主要特征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所有,租赁物起着融资担保作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华纳电子公司,按照约定,华纳电子公司应首先将生产设备的所有权让渡于工银租赁公司,工银租赁公司再将该设备出租给华纳电子公司。现双方当事人虽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证书”,但因《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所记载、证实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电子公司实有机器设备严重不符,且华纳电子公司实有生产设备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应认定2012工银租赁设备字00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工银租赁公司要求确认合同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银租赁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华纳公司名下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其要求返还租赁物或相应拍卖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05元,由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工银租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报销单》,证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相关租赁物的投保情况,租赁物经过保险查验,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证据二,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基本登记信息,证明大江公司保证人岳霆是大江公司董事。证据三,大江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华纳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对于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交易业务保证人大江公司完全知情且参与实际的决策。华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投保人是华纳公司,保单也应该在华纳公司,而不是在工银租赁公司处,保单上既无查验的设备清单,也没有发票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观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不能证明其上诉目的。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工银租赁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2、华纳公司应否返还工银租赁公司租赁物或相应变价款。(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才能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动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华纳公司,租赁物系华纳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双方虽有工银租赁公司购买华纳公司租赁物即“造液系统等设备”的约定,但根据工银租赁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因增值税发票具有唯一性,同一编号的增值税发票不可能出现不同名称、价值的货物,工银租赁公司的主张与华纳公司同一编号的发票原件在价值及名称上均不符。其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亦无法一一对应。工银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保险单及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当时履行对设备的“双重查验”,但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复印件发票,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两者均不能证明工银租赁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此外,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租赁公司所提交的设备发票的价款总额为179512567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的价款总额为10688652元,合同约定的货款为1.5亿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息,可见,本案所述主合同系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特征。一审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并确认其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华纳公司应否返还工银租赁公司租赁物或相应变价款的问题。因工银租赁公司主张取回权的租赁物对应发票价值及名称与华纳公司同一票号货物名称及价值均不符,且租赁物在合同签订时处于第三人建行开发区支行的抵押状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无融物属性,仅有融资属性,故工银租赁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并未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工银租赁公司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工银租赁公司主张华纳公司设备的取回权或享有相应变价款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银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05元。由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邦圣审判员  卢玉和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