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滕佰平、唐召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佰平,唐召权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佰平,男,生于1965年10月2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召权,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菊,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滕佰平因与被上诉人唐召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佰平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召权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123706.9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唐召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楠竹搬运的约定只是将楠竹运到公路边,并未约定要摆放整齐。一审对上诉人在什么地点及什么原因受伤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在完成自己搬运楠竹工作后,在公路转角边的排水沟里,给被上诉人唐召权义务帮忙扯楠竹时受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简单以没有提供证据驳回上诉人请求是错误的。唐召权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滕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838.9元、误工费11632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1元,合计123706.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召权系买卖楠竹生意的经营者。其交易习惯为卖方将楠竹运送至车路边并摆放整齐后其价格为10元/根,如卖方不搬运楠竹则价格为6元/根。2016年10月5日,原告滕佰平与被告唐召权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楠竹卖给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将楠竹运送至车路边并摆放整齐,其价格为10元/根。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聘请证人向应中、田某等人将楠竹运输上车。但当被告及所聘请人员到达买卖现场时才发现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将楠竹全部运输至车路边。被告当即要求原告立即履行其义务,随后被告因其他事宜离开了现场。而被告聘请的人员便在车路边将已托运至车路边的楠竹裁好并运上车辆。在裁运的过程中原告不知因何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时原告诊断的伤情为左眼球搓伤、左眼创伤性青光眼、左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前脱位)、左眼眶骨骨折(内侧壁)。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35241.07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来凤县民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8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45天。2017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838.9元、误工费11632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1元,合计123706.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滕佰平称其受被告唐召权的要求为其义务帮工,但并未对此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加之被告唐召权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系给被告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12元,减半收取1387.06元,由原告滕佰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唐召权购买上诉人滕佰平家楠竹,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滕佰平负责将楠竹搬运至公路边,再由被上诉人唐召权将楠竹搬放在车上运走。上诉人滕佰平现主张完成自己搬运楠竹工作后,应被上诉人唐召权的要求,在公路转角边的排水沟里给被上诉人唐召权义务帮忙扯楠竹时被楠竹致伤眼睛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唐召权对上诉人滕佰平主张的受伤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滕佰平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应由上诉人滕佰平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唐召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唐召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滕佰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上诉人滕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