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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尹庆荣、刘宗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庆荣,刘宗曾,鞠家泽,崔岂铭,崔双双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庆荣。委托代理人:崔岂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宗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鞠家泽。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岂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双双。再审申请人尹庆荣因与被申请人刘宗曾、鞠家泽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岂铭、崔双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民终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庆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船员工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工资产生于船员“在船上工作”。涉案船舶在船员雇佣合同签订后从未出海,刘宗曾也从未上船工作,并未实际履行船员职责,该雇佣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刘宗曾等待上船期间的劳务报酬仅有雇佣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而无证据证明。刘宗曾工资的给付请求不应当具有船舶优先权。(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因崔长华个人原因未能出海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涉案船舶未能出海的原因,本案在一、二审中仅有当事人口头陈述,并无证据证明。综上,尹庆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鞠家泽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尹庆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在船上工作”理解为上船出海作业,混淆法律概念,也与现实明显不符。根据常理,在渔船出海作业之前,船舶经营人需要安排船员对船舶的机器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对船舶船体除锈上漆、对网具进行修补、对出海物资进行补充。尹庆荣否认船员为船舶出海作业所作的前期准备工作,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充分依据。二审判决认定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依据是船员为船舶提供了劳务。船舶未能出海的具体原因并不能否定船员为船舶提供劳务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尹庆荣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尹庆荣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二审判决认定刘宗曾对涉案“鲁寿渔65695”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宗曾与鞠家泽于2015年3月3日签订涉案船员雇佣合同。根据该合同双方的一致陈述,刘宗曾在签订该合同后即到“鲁寿渔65695”渔船上从事机器修理保养等出海准备工作。尹庆荣并非船员雇佣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其否认船员上船工作的事实,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二审法院根据雇佣合同双方的一致陈述,并结合船舶出海前需作前期准备的实际,认定合同履行情况,并无不当。虽然涉案船舶在船员雇佣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出海,但刘宗曾为船舶出海做准备工作,已经上船提供劳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船上工作”。至于船舶因何种原因未能出海并不影响船舶优先权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刘宗曾为涉案船舶出海从事准备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并无不当。综上,尹庆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庆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晓汉代理审判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