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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宣礼与高云路、王福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宣礼,高云路,王福利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566号原告:孙宣礼,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路,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王福利,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孙宣礼与被告高云路、王福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宣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超,被告王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路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原告位于国奥世家二期2号楼8号1-2层商业房产一处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被查封房产属于独立于国奥世家的一处门面房,是在国奥世家二期建筑之外,利用原本属于城郊乡孙门楼村委会的生产路土地,由原告独立购置建材自行投资建设。原告建造房屋所用之地,与国奥世家无关,应当属于孙宣礼。同时,因王福利与孙宣礼没有完成房屋登记,依据争议房产从建设完成便被原告合法占有至今,且已出租多年的事实,便能认定争议房屋应当属于原告。因此,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425执异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错误。故提起诉讼。被告高云路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福利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涉案房屋是由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置业公司)合法出售给王福利的,所有权属于王福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泰置业公司开发的国奥世家悦府小区面积及位置图,证明对象:证明原告是在国泰置业公司土地以外建的房子,所用土地与国泰置业公司无关;2.城郊乡孙门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对象:证明涉案房产所建土地为孙门楼村闲置的生产路,与国泰置业公司开发的国奥世家悦府小区无关;3.证人王某1、孙某、范某、张某4人的证言,证明对象:涉案房屋系孙宣礼自己购料承建,与国泰置业公司无关;4.门面租赁协议,证明对象:涉案房产在查封前已经由孙宣礼租赁给黄陈霞,涉案房产由孙宣礼实际占有使用;综上;孙宣礼因合法建造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高云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福利提交的证据有:1.王福利的身份证,证明对象:证明王福利的基本情况;2.国泰置业公司的公示信息,与王福利之间的该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对象:证明该涉案房屋已经于2015年7月27日卖给了王福利,并支付了所有房款,证实该涉案房屋没有争议纠纷;3.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及五证,证明对象:证明涉案房屋是在国泰置业公司合法所有权的条件下出卖给王福利的,国泰置业公司与王福利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王福利对涉案房屋有合法所有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高云路于庭审中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及被告王福利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城郊乡孙门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既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亦无出具日期,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王某1、孙某、范某、张某当庭所作证言,仅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负责建设,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门面租赁协议”无签订日期,也无承租方的身份信息和通信信息,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本院对证人王某2所作调查笔录程序合法。证人王某2所证明的争议房屋所附土地使用权归属国泰置业公司的事实,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地籍档案资料相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下发虞政土(2011)82号文件,将位于东明路东侧、西至长江路、北至国奥世家小区和鑫硕小区、东至城郊乡孙门楼村园地、南至城市花园小区和民政局敬老院的一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2012年,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国泰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将上述土地出让给国泰置业公司。国泰置业公司便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所建小区取名国奥世家南苑二期。期间,原告受聘于国泰置业公司,负责外围工作。国泰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2号楼为面向东明路的南北楼,一至二层为临路门面房。2号楼主体工程建成后,又在2号楼的南侧加盖一处面向东明路的二层门面房。编号为2号楼8号1-2层门面房。该房由原告负责建设。2017年2月20日,因王福利拖欠高云路借款,高云路遂以王福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经调解,王福利与高云路达成协议:王福利于2017年4月3日前给付高云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据此,本院制作并送达了(2017)豫1425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因王福利未履行调解义务,高云路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豫1425号执80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福利所有的位于虞城县××东明路东侧国奥世家二期2号楼1-2层门面房一处。其后,原告以查封房屋为自己出资合法建造,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孙门楼村委会生产路,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2017)豫1425执异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本院解除对国奥世家二期2号楼8号1至2层商业房产一处的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虽能证明原告负责建设争议房屋,但由于原告系国泰置业公司聘用的员工,该证人证言尚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履行的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假若争议房屋确系原告个人所建、所占土地确系孙门楼村委会的生产路,那么原告在未取得有权机关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建设的房屋亦属于违章建筑,不享有合法的物权。况且,虞城县人民政府虞政土(2011)82号文件已经证实,出让给国泰置业公司的土地南至城市花园小区,两者之间并未预留生产路。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相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执异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的2至3页)。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宣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宣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宏伟审判员  张明喜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雨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