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尚海燕与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海燕,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3684号原告:尚海燕,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世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昭,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经理,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尚海燕与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海燕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在位于东湖庆客隆超市二楼的魅力浩沙健身会馆办理一张会员卡,起期为2016年5月28日,止期为2018年8月27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在2017年1月份就停止过营业,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不能进行健身锻炼,但是本着互相理解的想法,给了被告一定机会,重新开业不予追究。但是由于拖欠房租费水电费,已经被房主停水停电起诉,所以在2017年4月29日该会馆已经停止营业,不履行合同致原告不能继续锻炼的后果。2017年1月份在该公司与房主的纠纷中,起诉状上面已经明确表示不继续经营了要求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还要继续接收会员,收费办卡,这种行为已经涉嫌违反相关法律,并且经过公安部门,媒体,消协的调解均不能解决,已经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经济损失剩余会员卡费59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剩余会员卡费的数额变更为535.08元。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未到庭,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健身两年卡一张,至2017年4月健身卡均可正常使用。其中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因场地出租方大庆市庆隆新商贸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正常供暖,室内温度过低,导致被告处于半停业状态时,也通过提供电暖气等方式尽力满足原告的健身需求,后因被告没有供暖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一事与出租方商谈无果,2017年1月被告将出租方起诉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乘风法庭,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诉讼期间出租方于2017年5月2日强行切断水、电,致被告无法营业继续履行服务义务;二、申请追加出租方大庆市庆隆新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虽然承租大庆市庆隆新商贸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的场地用于健身会馆经营,但经营活动处处受出租方控制,包括营业时间、出行通道、用水、用电等,均由出租方管理,被告甚至连封闭的门锁都没有,安全问题也是由出租方负责。特别被告最终停业也是由于出租方停水停电导致,因此,建议追加大庆市庆隆新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由其承担退款责任;三、对原告要求退款金额有异议。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退还健身卡中剩余金额592元。就此金额被告计算的结果为535.08元,计算方式是999元÷730天×391天=535.08元。原告所计算的金额中包含了健身会馆所赠送的健身时间,被告认为赠送部分的时间不应计算到退款时间内,原告办理的为两年卡,就应按照总天数为730天计算,因此应退款金额应当为535.08元。但是,由于健身会馆投资大,收入全部用来还账,尚有拖欠,被告已经面临破产,无力承担退款义务。只有由过错方大庆市庆隆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或者在被告与其租赁合同纠纷案胜诉之后才能支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所产生的纠纷系出租方大庆市庆隆新商贸有限公司导致,望法院依法明断。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尚海燕在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办理健身会员卡,约定原告在会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会费999元。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被告与案外人大庆市庆隆新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大庆市庆隆新商贸有限公司切断了水、电导致被告停止经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6月开始使用健身卡,至2017年4月末,被告关门停业,未再使用健身卡。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退还原告535.08元会员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会籍入会申请协议书、收据、被告答辩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健身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两年的健身费用,被告应当在服务期限内随时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现因被告与他人产生纠纷致使其无法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健身目的己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剩余健身费用。本案中原告虽仅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费用,但返还的前提是解除合同,现被告答辩亦同意返还原告剩余费用,说明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意见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双方合同解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己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预交了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的健身费用999元,现因未到期,被告应当将剩余费用返还,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35.08元,原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尚海燕53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致使,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