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定平与汪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立,孙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立,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俊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定平,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迪,西安市高陵区泾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立因与被上诉人孙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汪立从孙定平处购买冰箱、空调等电器,并于2009年4月11日向孙定平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家电公司招待所批发部现金肆万叁仟玖佰叁拾捌元,¥43938元”。2009年6月20日,汪立从孙定平处购买空调、冰箱共计6050元,汪立当庭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汪立称从孙定平处购买43938元电器属实,但电器是案外人张宝军购买,其受雇于张宝军,并当庭提交了张某1、张某2、程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张某1、张某2、程某均未到庭。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销售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孙定平诉称,孙定平以前经营家电公司招待所,经朋友张宝军介绍孙定平与汪立相识,后因汪立家中需要安装家电空调,汪立到孙定平店中要求孙定平为其供应冰箱、空调等家电器材,约定货到付款。孙定平按照约定共两次供应汪立空调冰箱总计价款49988元。孙定平多次催要,汪立均没有付款,向孙定平出具了欠条,为维护孙定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汪立偿还孙定平货款共计49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立承担。汪立答辩称,1、孙定平诉我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是孙定平所讲经张宝军介绍,而是汪立本身就是给张宝军建房和开办足浴时雇佣汪立我经办兴建,从孙定平处购买建设的所有家电均安装在张宝军四楼,有张宝军儿子张某2、张某1睁眼材料为证。2、汪立与张宝军是雇佣关系,虽条据是汪立我书写,因为拉货时张宝军让我去购买,张宝军只给孙定平打了一个电话,账目由张宝军清还。2015年3月15日张宝军去世后,其妻子杨美婷还答应这笔欠账,故欠孙定平电器款应由张宝军之妻杨美婷偿还。3、6050元的电器款我愿意承担,43938元的电器款不应由我承担,应由杨美婷承担,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汪立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的证人张某1、张某2、程某均未到庭,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汪立就其与张宝军存在雇佣关系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法院对汪立称其受雇于张宝军,电器系张宝军购买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由于汪立给孙定平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还款时间,孙定平可以随时主张汪立偿还该笔欠款,故孙定平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汪立认可从孙定平处购买家电的事实,也认可欠条系其书写,那么汪立就应该及时支付孙定平货款,故孙定平要求汪立支付电器款4393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孙定平主张汪立支付6050元电器款,汪立当庭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汪立支付孙定平电器款共计人民币49988元。如果汪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汪立承担。(孙定平已预交1050元,法院退付其525元,履行判决时汪立支付孙定平525元。)宣判后,汪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6050元货款的问题,笔录中书记员记录其原意承担属于记录错误。同时,对于下欠货款,并不是买电器的相对人。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该欠款应由张宝军之妻杨美婷承担。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7)陕0117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应由案外人张宝军之妻杨美婷承担,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定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孙定平依照约定履行了供应电器的义务,汪立理应承当支付货款的义务。汪立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该欠款应由张宝军之妻杨美婷承担,对于6050元款项,笔录中书记员记录其原意承担属于记录错误。但孙定平主张下欠货款43938元的欠条系汪立本人书写,且对于拒付6050元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合理的理由。为此,汪立对其上诉请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汪立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汪立预交),由汪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