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陶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7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奇,女,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住安徽省铜陵市。辩护人王相文,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陶奇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平台搭识被害人邓俊,后被告人陶奇来沪与邓俊一同租住在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的莫泰酒店8251房间内。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陶奇趁被害人邓俊熟睡之际,将其挎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钱包、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窃走。经鉴定,涉案钱包、挎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陶奇在乘坐高铁行驶至南京南站时被警方查获,赃物均被追缴。被告人陶奇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奇系坦白,建议判处被���人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陶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认罚,且赃物均已追缴,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陶奇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邓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