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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徐浩贤与鲁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贤,鲁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238号原告:徐浩贤,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丽丽,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徐浩贤与被告鲁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转账凭证2份、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鲁丽丽以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浩贤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至被告的账号,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条约定利息每月按2%付息,如被告违约,愿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被告仅归还了9万元借款本金。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浩贤与被告鲁丽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鲁丽丽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丽丽返还原告徐浩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600元,自2017年8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鲁丽丽赔偿原告徐浩贤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鲁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毛淑雯书 记 员 叶林晟?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