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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群众,承德付伟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河北省承德市。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伟、被害人王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6时许,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晨都花园西区底商万众信用贷款公司,客户王永春与付伟伟因为办贷款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华某某与王永春发生撕扯并将其拥倒,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永春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李志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偶然性,并非只是追求伤害被害人结果的故意伤害行为。三、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且能够主动交代犯罪经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五、被告人是一个正常从事经营行为的个体商人,一贯遵纪守法,此次犯罪系初犯。六、被告人主动认罪,并且积极的认罪、悔罪。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下午16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晨都花园西区万众信用贷款公司内,客户王永春与该公司工作人员付伟伟因为办贷款问题发生争吵,后付伟伟的丈夫被告人华某某与王永春发生撕扯并将其拥倒,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永春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华某某到水泉沟派出所主动投案。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与被害人王永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永春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李志伟提出的第3、4、5、6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孙明子人民陪审员  王启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如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