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执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陈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陈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2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2020号东门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21654-9。负责人:李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鸿,女,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赫章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被执行人陈鸿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87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4290.99元及利息、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鸿持有深圳市迪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股权以及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鸿名下宝马品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B×××××)。此外,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鸿银行存款人民币2349.02元。上述款项依法扣缴执行费人民币50元后,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划付人民币2299.02元。另,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股票、房产、车辆、工商股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虽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股权,但该财产目前无法确定具有处分价值,暂无需处置;虽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该车辆。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振宇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权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