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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唐贵胜与陈林、周宏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贵胜,陈林,周宏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117号原告:唐贵胜,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周宏萍(系陈林之妻),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陆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唐贵胜与被告陈林、周宏萍、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亭湖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苏0903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贵胜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苏09民终894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工行亭湖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唐贵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被告陈林、周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工行亭湖支行负责人陆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贵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盐城市盐都新区城南印象花园6幢104室房屋及车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55万元整,在房贷还完时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按约定付款,被告亦将房产证及钥匙交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归还案涉房屋贷款本息。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一次性将房贷还清,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提出再增加10万元房款,属无理要求。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后经了解,被告竟以房产证遗失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其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林、周宏萍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权证书、钥匙等情况属实。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意思是为案外人邱庆华、张万太与唐贵胜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并非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来看,原告并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而是将邱庆华、张万太的债权转移给被告抵冲房款,现金76527.81元也是张万太支付给陈林的。实际上,签订协议之时,被告为邱庆华、张万太与唐贵胜的债权担保三个月,担保的方式是用房屋买卖作为抵押。第三人工行亭湖支行述称:我方只要求清偿银行贷款,目前尚欠的贷款余额为47739.93元。如果贷款还清,我行同意注销案涉房屋的他项权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3日,陈林、周宏萍作为甲方与唐贵胜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盐城市盐都新区城南印象花园6幢104室房屋及车库以55万元转让给乙方;支付方式为:因丙方(张万太、邱庆华)欠乙方3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以享有的丙方30万元债权转让方式抵房款;因案涉房屋尚有银行贷款173472.19元没有还清,由乙方直接向银行偿还该笔债务以抵房款;余款76527.81元在本月10日前付清;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房交付乙方,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待乙方付清银行贷款后十日内由甲方协助办理;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哥哥唐桂兵在合同甲方处代签名,两被告及邱庆华、张万太分别在合同乙方、丙方处签名。2012年5月14日,唐贵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林房产证两本、钥匙十四把、水电费卡、门卡、银行还款卡等。同年5月15日,陈林、周宏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贵胜购房款55万元整,其中30万元是唐贵胜转让对张万太的债权;由唐贵胜为我还银行(贷款)173472.19元;现金76527.81元;购房款全部结清;保证唐贵胜过户时协助。嗣后,唐贵胜一直按期归还上述房屋的贷款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起两被告偿还房屋贷款至今。后双方为房产过户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贵胜与被告陈林、周宏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交付房屋、支付房款等主要义务,并办理了书面交付手续。两被告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张万太、邱庆华债务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其本人签订的协议和出具的收条内容明显不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同意一次性偿还全部尚欠银行贷款,要求注销房屋他项权,同时偿付被告自2016年12月起至今偿还的银行贷款,工行亭湖支行也无异议,故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应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贵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林、周宏萍偿付自2016年12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林、周宏萍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贷款本息合计为23548.32元,2017年9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每月按2616.48元计算,如有利率调整,以放贷行按新利率计算的每月应还本息数额为准),并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偿还坐落在盐城市盐都新区城南印象花园6幢104室房屋所涉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于上述房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十日内注销坐落在盐城市盐都新区城南印象花园6幢104室房屋的他项权登记。三、被告陈林、周宏萍于上述房屋他项权登记注销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唐贵胜办理坐落在盐城市盐都新区城南印象花园6幢104室房屋及6幢31室车库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陈林、周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审判长 康 燕审判员 黄约平审判员 姚德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