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5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418周军与姜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姜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418号原告周军,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姜红军,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告周军与被告姜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被告姜红军于2015年7月15日,因船队无柴油开航的情况下,向原告周军借柴油款25000元,并承诺月底付钱,并打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油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姜红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姜红军为其船队向原告赊购柴油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军油款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整)¥25000此据今借人姜红军138155522072015.7.15号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红星新村10-4号冠华东路915。”并口头言明在7月底还清,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军与被告姜红军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姜红军出具的虽为借据,实为欠付货款,被告姜红军未按口头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也未能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和清偿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所欠货款的利息未约定,其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红军偿还原告周军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以所欠货款2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诉讼保全费212.5元,由被告姜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夏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