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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9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4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7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某、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同年6月14日期间,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临山镇邵家丘村沈家丘六小区38号自家平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王某1、曹某、王某2、宣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500余元。同年6月14日,被告人曹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王某1、曹某、王某2、宣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