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京爱与徐玲玲、赵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爱,徐玲玲,赵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591号原告:王京爱,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玲玲,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赵坤杰,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王京爱与被告徐玲玲、赵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被告徐玲玲、赵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经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135号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试管婴儿无钱,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在离婚判决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但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徐玲玲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被告赵坤杰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条、收到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玲玲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玲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坤杰认为该借条、收到条不真实,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徐玲玲串通虚构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欠条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坤杰在(2016)鲁0285民初6135号案件庭审中认可该借款系用于做试管婴儿,故其在本案中否认借款真实性,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2016)鲁0285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4万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玲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坤杰质证称,其在(2016)鲁0285民初6135号案件中并未认可本案债务。本院认为:(2016)鲁0285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本案借款真实性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确认,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玲玲、赵坤杰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徐玲玲向原告王京爱借款4万元用于做试管婴儿,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京爱人民币四万元整借款人徐玲玲2015年12月29日”。同日,原告王京爱将现金四万元交付被告徐玲玲,被告徐玲玲出具收到条一份。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2016)鲁0285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4万元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2016)鲁0285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玲玲向原告王京爱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玲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玲玲自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院(2016)鲁0285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坤杰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玲玲、赵坤杰付给原告王京爱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徐玲玲、赵坤杰负担原告王京爱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封晓娜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