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小区某某幼儿园大门处,见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白色路虎牌小型汽车停放在此,车门未锁,遂进入车内,盗取张某放置在车内的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张某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