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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永丽与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丽,杨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2496号原告:张永丽,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杨永辉,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0月28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到庭被告方: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6月17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2015年6月16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仍借故拖延,至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事实认定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法律适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清偿债务。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借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在借期内属于无息借款合同。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认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并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年利率6%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辉向原告张永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杨永辉向原告张永丽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杨永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紫阳人民陪审员  尹方明人民陪审员  胡晓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