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5执14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井成泉盗窃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成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450号之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井成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井成泉犯盗窃罪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505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井成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井成泉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张千喜。因井成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9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井成泉邮寄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申报令,但因被执行人不在收件地,故未能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状况。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查询,但未发现有存款;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车辆登记;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鉴于此,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将被执行人井成泉纳入失���被执行人名录。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罚金与退赔款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与退赔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被害人张千喜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子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