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6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玉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8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生,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来厦暂住湖里区县。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郭玉生在本市湖里区五缘湾大桥下充电站,因被害人何某1泊车堵住其车门,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玉生徒手殴打被害人何某1,致其双侧上颌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年6月26日,被告人郭玉生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玉生赔偿被害人何某1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玉生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玉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畴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