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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139号自诉人王某某,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自诉人胡某某,女,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系王某某之妻。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某某、胡某某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某、胡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高某某因民间借贷引起诉讼,2017年4月13日新县法院(2017)豫152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高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其有房屋、车辆,属于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控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的刑事责任。自诉人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高某某因民间借贷引起诉讼,2017年4月13日新县法院(2017)豫152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高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胡某某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其有房屋、车辆,属于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控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也自愿认罪,但不是拒不履行,主要是因为手头没有现钱,房产暂时无法变现,外债没有收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对于所欠自诉人的借款,有能力履行,只是其资金目前无法及时回笼,无法以现金方式偿还该债务,被告人不存在拒不执行行为及情节严重情形。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自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诉讼,本院(2017)豫152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高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欠款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1分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判决已于2017年5月2日生效。被告人与自诉人胡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诉讼,本院(2017)豫152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高某某偿还所借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1分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判决已于2017年6月7日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2017年6月9日、7月11日自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2017年6月15日本院执行局向被告人送达了(2017)豫1523执字第476号、545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017年7月5日本院以(2017)豫1523执字第476号拘留决定书作出对高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拘留决定。高某某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7月13日向本院申报其在高老庄有土地使用权、豫S×××××丰田轿车一辆、债权800万元。2017年7月11日自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向新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新县公安局于同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经查,高某某名下有位于新县新集旺城金凤村第三幢第二单元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两间;有位于新集镇林冲村安置房屋一幢六层中第一、二、三、六层四套房屋,其中第一、二层已于2017年3月5日通过以物抵债形式抵给王永田;有位于新集镇林冲村“高老庄饭店”房屋一幢,已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以物抵债形式抵给方贤安;思域牌豫S×××××轿车一辆;其在农业银行的62×××71账户显示有余额1259.52元。又查,自诉人王某某、胡某某系夫妻,二人均无固定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请求将其名下位于林冲村民组安置房中已抵给他人的第二、三层房屋两套折抵优先清偿二自诉人的债务,以期达成和解,二自诉人均未同意。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本院(2017)1523民初561号、8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豫1523执字第476号、第545号执行通知书;本院(2017)豫1523执字第545号报告财产令;本院(2017)豫1523执字第476号拘留决定书;新县新集镇京九路居委会证明;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高某某与王永田以物抵债协议书、高某某与方贤安以物抵债协议书;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刑事控诉状、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送达照片、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自己对人民法院判决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二自诉人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及自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罪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致使自诉人遭受重大损失;自诉人将控告状通过法院执行局交给公安机关进行控告,控告状系二自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前科;认罪、悔罪;请求以二套房屋抵债未果;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6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静审 判 员  余丽娟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