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许国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房绍文,许国林,王平,郭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927号原告:李长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源市东辽县。被告:房绍文,住所地吉林省。被告:许国林,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王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郭景华,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李长生与被告房绍文、许国林、王平、郭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绍文、被告许国林、被告王平、被告郭景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103118元及利息36000元;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房绍文、许国林、王平、郭景华四人在原告处购买���钢房原材料,货款共计103118元,并当场写下欠条。到还款日期后,四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给付货款,原告来院告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四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四被告欠原告103118元货款的事实。四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房绍文、许国林、王平、郭景华四人在原告李长生处共同购买彩钢房原材料,货款共计103118元,当场写下欠条,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就给付。后原告催要货款,四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来院告诉。在诉讼过程中,四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剩余货款63118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四被告签名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房绍文、许国林、王平、郭景华欠原告李长生彩钢房原材料款1031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四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的利息,应视为其可得利益损失,但原告要求按月利3分计算过高,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四被告出具欠条的一月后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绍文、许国林、王平、郭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长生货款631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房绍文、许国林、王平、郭景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九日书记员 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