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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戴陵勋与吴继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陵勋,吴继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1409号原告:戴陵勋,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吴继忠,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戴凌勋诉被告吴继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戴凌勋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凌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凌勋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戴凌勋负担。审判员  周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