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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树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永,男,生于1980年6月5日,云南省澄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2000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漫、代理检察员鲁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永及其辩护人付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树永与赵某、王某三人到澄江县右所镇矣旧村委会矣旧七组89号找李某1讨要欠款,寻找李某1未果便向李某1的奶奶师某询问李某1的去向。询问过程中师某的儿子李某2与张树永、赵某、王某三人发生争吵,后李某2持菜刀与三人进行对峙,赵某、王某抢下李某2的菜刀后张树永遂对李某2面部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多处骨折。经鉴定,李某2之损伤已达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树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树永对起诉书指控其打伤李某2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李某2持菜刀砍其,其在抢夺李某2的菜刀的过程中打伤李某2。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永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树永与赵某、王某到澄江县右所镇矣旧村委会矣旧七组89号找李某1讨要欠款,寻找李某1未果便向李某1的奶奶师某询问李某1的去向,询问过程中与师某的儿子李某2(李某1叔叔)发生争吵,后李某2持菜刀与三人对峙,赵某抓住李某2持菜刀的手后,张树永对李某2面部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之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树永在赵某的规劝下于2017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张树永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树永的家属先期垫付李某28000元医疗费,民事赔偿事宜最终按司法程序处理。李某2出具谅解书对张树永表示谅解。3、被告人张树永曾于2000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张树永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赵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师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李某1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照片,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澄)公(司)鉴(法)字[2017]10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09)澄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树永案发后在亲友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从严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所提“是李某2持菜刀砍其,其在抢夺李某2的菜刀的过程中打伤李某2”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抛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和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张树永在李某2的刀被抢下之后对李某2面部进行击打不论,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被害人李某2拿着菜刀出来的时候,即被其同伴赵某抓住李某2拿菜刀的那只手,张树永随即上前挑衅、殴打李某2面部,故被告人张树永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另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与对其的定罪量刑无关,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树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广良人民陪审员  李燕秀人民陪审员  许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