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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长来、湖北张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来,湖北张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来,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清,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张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子文化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8-6号。法定代表人:张利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长来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张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子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来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双方最后确定的方案是2016年12月6日的活动简案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11月18日的活动方案才是争议双方最后确定的方案。2、合同中约定支付给张子文化公司的服务费主要是宣传费用,即湖北电视台、三峡电视台以及湖北日报等主流媒体所需费用,但这些主流媒体无一家到场,约定的活动时间是二天,张子文化公司第二天没有一人到场,要求周长来仍然支付余下的服务费是不公平的。张子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长来支付服务合同费40000元及约定滞纳金8000元;2、由周长来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周长来为推广和提升海德曼基地糖桔的知名度,与张子文化公司签订了“2016年宜昌楚留香糖桔采摘文化节及销售合作协议”,主要合作内容为“1、周长来委托张子文化公司策划执行“2016年宜昌楚留香糖桔采摘文化节”活动;2、周长来委托张子文化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宜昌市鸦鹊岭镇海德曼基地糖桔。活动细则中约定:1、双方商定于2016年12月10日-11日在宜昌市××区××云村海德曼糖桔采摘园举行主题为“2016年宜昌楚留香糖桔采摘文化节”活动,活动最终以双方签字的方案为准。2、双方商定通过互相合作对海德曼柑桔园区柑桔进行销售。3、活动服务收费与柑桔销售合作方式及利润分配,活动服务费与柑桔销售提成佣金独立结算。(1)周长来支付张子文化公司全程服务费用共计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分两次付清。签订合同后2日内向张子文化公司支付首付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12月11日活动结束后当日内向张子文化公司付清尾款40000元整(肆万元整),如逾期2日内未付,则周长来按未付款项的1%每日向张子文化公司支付滞纳金。(2)12月10日至11日活动两天张子文化公司销售的总量达到50000斤,周长来按2元/斤的销售提成佣金在12月11日活动结束后当日内支付给张子文化公司,若活动两天销售总量不足50000斤,周长来则暂不支付销售提成,待张子文化公司日后销量累计达50000斤后,周长来支付50000斤销售提成总额的30%给张子文化公司,剩余70%则待张子文化公司再行销售50000斤时支付之前剩余未付提成佣金的50%:伍万元;此后均按照25000斤为结算基准进行结算前一次,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周长来支付张子文化公司50000元服务费,张子文化公司对该活动进行了项目策划,制订了活动简案报送周长来确认,并在2016年12月10日按照双方确认的活动简案举行了“2016年宜昌楚留香糖桔采摘文化节”活动。后因周长来拒付余下40000元服务费,双方发生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张子文化公司与周长来签订的“2016年宜昌楚留香糖桔采摘文化节及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委托服务合同中广告策划所产生的效果不可量化,只要张子文化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则应视为尽到了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子文化公司是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张子文化公司收到周长来支付的服务费50000元后,对活动进行了策划,制订活动简案报周长来确认,并按合同约定在各种媒体上宣传推广,如期举行“2016年宜昌楚留香糖桔采摘文化节”活动,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由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是12月10-12月11日,而张子文化公司认为12月11日属于自由采摘,不需要安排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12月11日属于自由采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为12月10日-11日两天,张子文化公司仍有义务提供工作人员到活动现场进行引导推广。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张子文化公司在12月11日的服务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也属于瑕疵履行,酌情扣除总价款10%的服务费即9000元,周长来已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张子文化传媒公司31000元。由于张子文化公司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故对其诉请周长来支付8000元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周长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湖北张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费31000元。争议双方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2016年11月18日的活动方案未经争议双方签字确认,张子文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予以否认,且2016年11月18日的活动方案拟定举办时间是12月9日,与活动举行的时间也不符,因此,对周长来所称该方案为最后确定方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张子文化公司有义务邀请湖北电视台等主流媒体到场进行宣传,因此,对周长来上诉所称湖北电视台、三峡电视台等主流媒体无一家到场,不应付剩余服务费用的理由不予采纳。3、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采摘文化节在2016年12月10日和12月11日举办两天,张子文化公司却在活动第二天未到场,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活动方案中两天的活动安排扣除总价款10%的服务费9000元也未不当。综上,上诉人周长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周长来已预交),由周长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鹏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