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姚炳元、姚小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4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曙伦,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稚辉,该行职员。被告姚炳元,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姚小洁,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黄玉燕,女,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富康花园1幢108室。法定代表人裴杏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曙伦、朱稚辉,被告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曙伦、被告姚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洁、黄玉燕、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支行诉称:2014年6月3日,他行与姚炳元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姚炳元向他行借款192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期限为12年,堵红军、姚小洁、黄玉燕、金源公司为姚炳元的贷款在办妥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他行按约发放贷款,但姚炳元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他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故要求判令:1、姚炳元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638643.31元及期内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3日为13396.97元,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38643.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堵红军、姚小洁、黄玉燕、金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炳元辩称:要求调解,利息过高,请求酌情降低;堵红军已于2016年因病死亡。被告姚小洁辩称:希望调解,请求酌情降低利息。被告黄玉燕辩称:其只是形式上签字,其无需承担责任,其现已与姚小洁离婚。被告金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农行宜兴支行与姚炳元、堵红军、姚小洁、黄玉燕、金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共同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19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宜兴市湖滨御景花园1幢2401号的房产,借款期限144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每期于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归还当期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农行宜兴支行有权对其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宜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约定,金源公司自贷款发放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约定姚炳元、堵红军以该购买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双方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农行宜兴支行按约向姚炳元发放贷款192万元,后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未能按约还款,金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农行宜兴支行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农行宜兴支行提供的贷款本息结算清单显示,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自2016年11月4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1月3日,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尚欠本金1638643.31元、利息13396.97元。据此,农行宜兴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将民事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等。另查明:姚炳元、堵红军二人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6月8日生育一子姚小洁,堵红军于2016年1月21日因病死亡。堵红军的父母堵宝昌、蒋益娣均已死亡。以上事实,有个人业务申请表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欠款清单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死亡注销登记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农行宜兴支行称其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等发出过提前收贷通知书,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金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金源公司。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宜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立即归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关于提前收贷的时间,因农行宜兴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提前收贷,故本院以借款人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即2017年5月5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时间,对于2017年5月5日前的借款本金仍按照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其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堵红军作为姚炳元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堵红军已经死亡,姚炳元、姚小洁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其有权继承堵红军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姚炳元、姚小洁应当在继承堵红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又因姚炳元、姚小洁系本案贷款的借款人,故姚炳元、姚小洁直接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金源公司为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涉案房产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行宜兴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在农行宜兴支行未取得上述权证时,金源公司应对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638643.31元及期内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3日为13396.97元,以本金163864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以本金163864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对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8元,由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金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行宜兴支行垫付,姚炳元、姚小洁、黄玉燕、金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许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雯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