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53杨洪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昌,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户籍地克东县,现暂住江苏省高邮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至25日临时羁押于江苏省高邮市看守所,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正静、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被告人杨洪昌及其辩护人方正静、薛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洪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桥镇江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耐尔集团北侧路段时,因其驾驶时未确保安全,致其车向右驶出路面后摔倒,造成其自身受伤、车辆受损。当日7时30分,被告人杨洪昌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32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洪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洪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吉某、于某等人的证言,杨洪昌所驾驶车辆的照片,监控截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杨洪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洪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洪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杨洪昌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