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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曹鉴彪与余监新、余新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鉴彪,余监新,余新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779号原告:曹鉴彪,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明,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监新(又名余鑑新、余鉴新),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余新连,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曹鉴彪与被告余监新、余新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鉴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监新、余新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鉴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分五次向被告交付借款8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并亲笔署名,确认“我借到曹鉴彪朋友人民币共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鉴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信息资料、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4、录音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余监新、余新连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余鉴新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借到曹鉴彪朋友人民币共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原告(电话号码:134××××3822)于2016年5月、2017年2月28日致电余监新(139××××2913)要求其清偿借款,余监新承诺会归还借款,但至今尚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署名为清远市清新区笔架山林场坑尾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坑尾村民委员会上吊丝村48号村民:余新连,女,汉族,与余监新,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号,身份证号码:)是夫妻关系,余监新长期居住在坑尾村民委员会上吊丝村48号。余监新、余鑑新、余鉴新三个名字属于一个人”。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笔架山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注“经调查,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原告以该证明拟证实余监新和余新连存在婚姻关系,但对该证明的来源及出具证明的目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余监新于2015年10月29日始陆续向其借款2万元、2万元、1.5万元、1万元、1.5万元,总共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每次借款均有立下借据,但每次都是将上一次的借据撕毁再重新立下,只是写下了第一次借款时的日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曹鉴彪提交的借条身份证、信息资料、证明、借条、录音笔录以及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余监新因经营生意于2015年10月29日开始,多次向其借款总共8万元,并提供借条和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等证据能证实余监新向其借款的时间和情形,有效印证余监新向其借款的事实。且余监新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无到庭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认为余监新向其借款8万元的主张属实。余监新经原告催促,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余监新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与余监新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致电余监新要求其还款,已履行催告义务,因余监新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于逾期还款,原告要求余监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原告要求余新连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在起诉中没有陈述其理由,在庭审中认为余监新和余新连存在婚姻关系,但没有提供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予以证实,亦没有向本院申请调查核实。原告对其提供的由清远市清新区笔架山林场坑尾村民委员会和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笔架山派出所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的来源及出具证明的目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况且,该证明的签署时间早于余监新向其借款的时间,不足以证明余监新向其借款时,余新连与余监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要求余新连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监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鉴彪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曹鉴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余监新负担。此款原告曹鉴彪起诉时已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余监新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曹鉴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桂洪人民陪审员  刘智敏人民陪审员  骆镜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植展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