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微软公司与被告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软公司,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760号��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代表人:本杰明·奥多夫(BenjaminO.Orndorff)。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莺。被告: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原告微软公司与被告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华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亮、刘晓莺,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公司立即停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区域内销售侵犯我公司“MICROSOFT”、“WINDOW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并就侵权行为书面道歉;2.收缴并销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区域内经销的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判令华辰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判令华辰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3552万元;5.华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经注册,取得“MICROSOFT”、“WINDOWS”、“”、“”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商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二、华辰公司擅自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操作系统计算机软件产品。2016年9月7日,我公司以公证的方式购买Windows10家庭中文版产品密钥及光盘。经我公司鉴别,上述产品均未经合法授权,属于盗版软件。三、华辰公司在北京、天津、沈阳、大连均开设有门店,其销售软件产品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标识。本案中,不论从商标的使用或从商品来源角度,消费者均明确知晓涉案商品为微软公司生产,故我公司的销售行为未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二、我公司销售商品均来自北京金地辉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且金地公司系经微软公司授权的经销商,我公司与金地公司存在常年合作关系。我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我公司购入正版商品后再进行销售,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故不构成侵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微软公���分别注册取得第673639号“WINDOWS”、第1578554号“Microsoft”、第19166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计算机程序、电脑用软件等。微软公司注册取得第673705号“WINDOWS”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包括计算机程序等。微软公司还注册取得第31979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包括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安装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2016年9月7日,微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的“DRAGONSTAR英龙华辰”沈阳百盛店、沈阳太原街万达店、沈阳卓越店、沈阳万象城店,在每个店面公证购买“Windows10家庭中文版产品密钥”两件。其中沈阳万象城店还附有“Windows10家庭中文版”光盘两张。每个密钥单价为人民币8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6)沪卢证经字第4206、4207、4208、4209号公证书。在密钥的外���装及密钥卡片上印制有“Windows10”,在光盘的正面印制有“Windows”、“Microsoft”及“”商标。金地公司成立于2003年,2014年、2015年曾是微软公司注册合作伙伴。2016年1月1日,华辰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产品代销合同,约定由金地公司向华辰公司提供微软系列产品,并出具授权销售证明。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金地公司向华辰公司提供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北京金地辉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微软代理商,本公司授权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公司零售合作伙伴,销售WINDOWS系列产品。本授权函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为止,届时期满不再具有任何效力”。经与金地公司对帐,2016年9月1日前,华辰尚有库存Windows10产品1102套,采购单价为人民币310元。另查明,微软公司为两件诉讼案件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万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有微软公司提供的商标档案,(2016)沪卢证经字第4206、4207、4208、4209号公证书,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华辰公司提供的金地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产品代销合同、与金地公司的销售结算明细、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微软公司的注册地为美利坚合众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微软公司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对于侵权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我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法》实施日之后,故应适用修正后的商标法。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为Windows10计算机软件安装程序,与第673639号、第1578554号、第1916621号、第67370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与第3197963号商标核定的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安装服务构成类似。首先,商品销售及接受服务的对象均为计算机用户。其次,微软公司在计算机程序与软件安装、复制服务中均注册有商标,相关公众也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最后,安装程序本身就是提供复制与安装服务的载体。通过安装程序的自动运行,为用户提供软件的复制与安装服务,即将Windows10操作系统的文件复制并安装在客户的计算机中。两者在功能、用途、目的、方式上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软件商品与提供软件复制、安装的服务产生混淆,因此两者构成类似。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及光盘表面使用“Windows”、“Microsoft”及“”商标。��使用行为,易使计算机软件的购买使用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由微软公司提供。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微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华辰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微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华辰公司虽抗辩其销售的商品是正版软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软件产品是经过微软公司许可售出后,再次进行的销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辰公司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辰公司已提供交易合同、对帐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金地公司提供。且金地公司曾是微软公司的代理商,并以微软公司代理商的名义授权华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华辰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微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辰公司明知是侵权商品而进行销售,故华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微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外,微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华辰公司的销售行为,致使其商业信誉受到损害,需要华辰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微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辰公司至起诉时,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故对于微软公司要求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区域内,销售侵害原告微软公司第673639号、第1578554号、第1916621号、第673705号、第3197963号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微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6元,由原告微软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微软公司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