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高佳佳与晋江骏逸鞋服有限公司、蔡芳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佳佳,晋江骏逸鞋服有限公司,蔡芳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6432号原告:高佳佳,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列,九江市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晋江骏逸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横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61671023J。法定代表人丁文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芳智,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横沟(骏逸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佳佳与被告晋江骏逸鞋服有限公司、蔡芳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以欲另行处理本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佳佳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佳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