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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再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肖某、李某5、李某6与李某7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肖某,李某6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再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0(李某1之妻),1954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4,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兼肖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5,女,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6,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李某6之妻),1962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述七名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7,女,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肖某、李某5、李某6因与被申请人李某7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2民终8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京02民申20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0、再审申请人李某2、李某3、李某4、肖某、李某5、李某6,及上述七名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妮,被申请人李某7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政、马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肖某、李某5、李某6申请再审称,一、自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李某7从未提出过借名买房的主张,后李某7改变了一贯的陈述,该陈述亦与事实不符。二、原终审判决认定李某7与李某8、黄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如果李某7与李某8、黄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诉争房屋即系李某7的财产,则不属于李某8和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李某8和黄某就不能将房屋通过继承或赠与的方式给李某7。四、《赠与公证》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赠与行为归于无效,诉争房屋应当法定继承。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再审请求撤销(2016)京02民终8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北京市西城区×××5号楼16门5号房屋归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李某5、肖某与李某7共有,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李某7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证明书》、《收条》、《房屋买卖契约》、《收据》、《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核实97价房款收费单》、《发放房产证费用》等文件,均可以佐证李某7是以李某8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二、再审申请人知道李某7当时借用李某8名义购房的事实。三、《证明书》中的“所以我们能以工龄买的房子,只有让给她靠自己的工作钱来买了”内容是借名买房的本意。《证明书》中的“由此,他们自己出钱买的房屋,除了我俩佬有生之年能佔住一间外,其余谁都不许佔住;这是我俩佬的嘱咐,坚记!”的内容,是不让其他人,包括其他子女占有、使用、居住,其中“佔住”是物权概念。《证明书》上除了有李某8和黄某的签字外,还有李某9、高某的亲笔签名,可以认定李某8与李某7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借名买房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03)西证字第0726号继承公证书被撤销并非是对《证明书》真实有效性的否定,在无相反证据否定《证明书》内容的情况下,《证明书》、《收条》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的依据,李某7已充分完成了己方的举证义务,《证明书》中反映的特征不符合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未就诉争房屋适用法定继承有效举证。四、李某7提供遗嘱公证和赠与公证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为了履行《证明书》中借名买房的基础法律关系。原终审判决认定“形式上符合赠与的法律规定”,并不是认定此房屋所有权属于黄某,也没有否认借名买房的基础法律关系之意。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肖某、李某5、李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肖某各自享有北京市西城区×××16门5号14.29%的所有权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8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八名子女,即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李庆三、李某7。李某8于2001年3月5日去世,黄某于2013年10月6日去世。李庆三(曾用名李庆山)于2010年2月20日去世,其与前妻肖丽册生有一子肖某(曾用名李元)。诉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5号楼5幢16门5号,建筑面积为78.4平方米。1998年11月16日,中国地质科学院与李某8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其中约定:中国地质科学院将诉争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李某8,李某8一次性付房价款20923元、公共维修金数额为1646元。同日,李某8交纳购房款21278元及维修基金1703元。2001年11月1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8。2003年2月28日,原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现名称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03)西证字第072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查李某8于二〇〇一年三月五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16门5号遗留有楼房叁居室壹套(系与妻黄某共有财产)。死者生前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与妻黄某共同立有遗嘱,将上述房产指定由李某7继承,有见证人李某9、高某作证。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及李某8遗嘱,死者李某8所遗留的上述遗产份额应由其女李某7继承。”另查,在该公证档案卷宗中存档1998年11月15日李某8、黄某署名的证明书一份,内容如下:“我们是从旧社会过来的老年人,从四十年代起工作到现在已六十年。没有拿过老家什么财产和宝贝,都是靠自己两手空空过日子,勉强养大了八个子女,只靠自己很少的工资过着清茶淡饭的生活,直到现在也无能力买什么宝贵的财产,现在只有剩余一点点退休养老金在身边备用,治病养老,无能力买什么房屋。好在社会主义好,目前八个子女都成家立业,有工作,有职业,也有住宅。只有第三个女儿下乡插队十几年才能回来,没有房子住。所以我们能以工龄买的房子,只有让给她靠自己的工资来买了。我们两个老人年老无用总得靠女儿照顾帮忙。由此他们自己出钱买的房屋,除了我俩有生之年能佔住一间外,其余谁都不许佔住,这是我俩佬的嘱咐,坚记!”上述内容成一段落,在该段内容左下方另起两行分别记载:“(房子的产权由李某7继承);北京西城区×××16门5号。”上述独立成行的文字上单独加盖了黄某与李某8人名章。整篇证明书文末落款处另有李某8、黄某的签名及盖章,及见证人李某9、高某的签字。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15日。此外,该《证明书》右下角有居委会证明人刘某及金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5日。另外,公证卷宗还包括2003年2月25日公证处与黄某的接谈笔录,其中黄某称:“被继承人李某8于2001年3月5日去世,生前立有遗嘱,是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立的遗嘱,李某8、黄某夫妻共同立的,由黄某书写,双方签名、盖章,还按了手印。当时有李某8的堂弟李某9、其妻高某在场作证,事后又于二〇〇〇年请居委会的刘某、金某作证。上述房产留给女儿李某7继承并写了原因。当时未发产权证,我们咨询过,要求提供产权证,所以没公证”。另有2003年2月25日公证员与李某9、高某进行的接谈笔录,李某9、高某称:“我们是李某8的堂弟、堂弟媳,李某8遗嘱的内容是将他们夫妇在北京市西城区×××16-5号的楼房三居室给女儿李某7,立遗嘱时李某8的身体及精神状况正常。由于我们经常往来,从五十年代就交往密切,因为我们在北京就这一个哥哥。为继承人的事他和我们商量过,立遗嘱时打电话叫我们过去的。是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立的遗嘱,李某8、黄某夫妻共同立的,由黄某书写,双方签名、盖章,还按了手印,我们在场”。遗嘱公证书出具当日,原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还出具(2003)西证字第0727号公证书,对2003年2月21日黄某与李某7签订赠与合同书的行为进行公证,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黄某与丈夫李某8是北京市西城区×××16门5号楼房叁居室壹套的产权人(产权登记在李某8名下),为将其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女儿李某7,双方于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我处申请办理房产赠与公证。经查,赠与人黄某与受赠人李某7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书》,双方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意思表达真实,合同项下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兹证明黄某与李某7于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前面的《赠与合同书》。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各有关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公证书中包含《赠与合同书》一份,赠与人为黄某,受赠人为李某7,内容为:“赠与人黄某是北京市西城区×××16门5号楼房壹套的产权人之一(此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丈夫李某8名下),现欲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女儿李某7,经赠与人与受赠人协商,自愿订立本合同:一、赠与人黄某自愿将上述北京市西城区×××16门5号楼房壹套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三女李某7,作为其个人财产。李某7同意接受赠与。二、赠与人、受赠人均保证此赠与系无偿,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三、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以房屋管理部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准。四、本合同一式三份,立约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存档。”2003年6月4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李某7。2015年9月2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证决字第0009号“关于对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肆人递交的《复查申请书》的答复”,其中记载:“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向我处提出申请,对其母亲黄某、其姐妹李某7于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本公证处办理(2003)西证字第0726号继承公证书、(2003)西证字第0727号赠与合同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予以撤销。经查,黄某、李某7于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公证处(注:我处原名为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后改名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赠与合同公证。我处负责接待的公证员为黄某、李某7办理继承公证、赠与合同公证时,黄某、李某7神志清晰,思维及语言表达能力均正常,《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由黄某、李某7本人填写并签名,接待公证员当场制作《公证处接谈笔录》、《赠与合同书》,经黄某、李某7确认后,分别在《公证处接谈笔录》、《赠与合同书》上签名。针对李某8(黄某之夫、李某7之父)的遗嘱(证明书),公证员向见证人、代书人、相关人进行询问并制作《公证处接谈笔录》,由相应被接谈人确认后签名。现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向我处提出李某8遗嘱(证明书)落款日期为1998年11月15日,当时李某8尚未购买遗嘱(证明书)中所涉及的房产,且李某8的遗嘱(证明书)中关于遗产处理部分内容有添加的痕迹,公证处多次组织争议相对人进行沟通,争议相对人对该遗嘱(证明书)有效性仍存在争议。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经沟通、调解无效,应通过司法裁判途径解决。综上,经本处研究决定:决定撤销(2003)西证字第0726号继承公证书。赠与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真实、合法的行为。依据黄某、李某7办理赠与公证的申请,我处出具的(2003)西证字第0727号赠与合同公证书无不当之处,经本处研究决定:不予撤销(2003)西证字第0727号赠与合同公证书。……”本案重审审理中,李某7主张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父亲李某8与母亲黄某已经立遗嘱确认诉争的产权由其继承。为证明该主张,李某7向法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1998年11月15日的《证明书》原件和《收条》原件。《证明书》内容与公证档案中的证明书内容一致,该原件可见,独立成行的“(房子的产权由李某7继承)北京西城区×××16门5号”字样与前一段落文字的间距略有不同,该两行字上单独加盖了黄某与李某8人名章,但此处李某8人名章与证明书文末落款处李某8人名章使用的并非同一字体。《收条》载明:“今收到女儿李某7房款贰万贰仟玖佰捌拾壹元伍角玖分”。落款处有李某8、黄某的签名及李某8人名章,该处人名章与证明书文末处李某8人名章字体一致。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肖某不认可上述《证明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并在原审案件中申请对李某8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的结果,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分别提交的样本,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证明书》及《收条》上的签名字迹“李某8”与样本上李某8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金某、刘某就其在证明书上签字情况进行调查,刘某表述如下:2000年黄某亲自找到居委会,表示因李某7一直照顾李某8和黄某,想将卯区16门5号房屋给李某7,因公证处要求黄某也签字,她特意让金某与刘某进行见证,刘某印象中证明书下方两行字“房子的产权由李某7继承,北京西城区×××16门5号”的字样是当时黄某亲笔写的,写完后其与金某方签的字。金某表示:情况与刘某所述一致,黄某找到她们主要是见证她本人在证明书上签字,因为原来只有李某8的签字,没有她的,公证处不认可。就对李某8的赡养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肖某表示1985年至1997年间,李某8、黄某与李某6共同生活,1998年后与李某7、李庆三居住诉争房屋,双方均尽了赡养义务;李某7确认李某8、黄某自1998年后与其共同生活,日常生活由其照顾,逢年节、假日其他子女也回来照顾,在一段时期内每人每月向李某8支付生活费50元,直至2003年,李某8住院期间子女轮流照料。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市西城区×××5号楼16门5号房屋归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肖某、李某7共有,其中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肖某各享有共有份额的十八分之一;李某7享有共有份额的十八分之十一。二、驳回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肖某其他诉讼请求。李某7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李某5、肖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7提交刘某、金某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其中载有“事情已过去十几年了,当时的事情经过我们也记不清楚了…就依当时的笔录为准吧”等内容,拟证明一审法院对刘某、金某的调查内容不实。经质证,李某5等被上诉人认为刘某、金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以一审法院调查为准。经询,李某5等被上诉人对李某8、黄某于1998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均予认可,但称《收条》记载的房款实际属于李某7居住诉争房屋的房租。一审审理中,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丈夫李某9系李某81998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书》的见证人,并回忆《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李某8没有钱买诉争房屋,准备让李某7继承后由李某7所有,但必须要李某7出钱购买,并要求李某7负责二位老人养老送终,房屋由李某7继承等。李某5等被上诉人表示高某无法完整复述书面证言内容,记不清《证明书》结尾是否有添加内容,故不认可高某证人证言真实性。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涉诉《证明书》的内容真实性,尤其是其中“(房子的产权由李某7继承)北京西城区×××16门5号”字样如何形成存在争议。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证明书》第一段落,即“坚记!”之前的内容。该段落从文章结构上为完整段落,文末落款处有李某8签名及名章,签名经鉴定为其本人字迹。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一段落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法院对《证明书》第一段落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该部分内容系李某8、黄某二人于1998年11月15日书写。其次,关于《证明书》第一段落之后的“(房子的产权由李某7继承)北京西城区×××16门5号”内容。李某7主张该部分内容亦系李某8、黄某二人于1998年11月15日书写,李某5等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从《证明书》内容及形式来看,《证明书》第一段落由“坚记!”结尾,从文字使用、感情表达而言应为对一段陈述的终结,“坚记!”之后的文字内容从文章格式、行文及感情表达上与上文均存在不连续性;该部分内容单独加盖的人名章经鉴定与文章落款处人名章亦并非同一字体,有违日常书写习惯。以上疑点均显示两部分内容并非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坚记!”之后的文字内容应为后期添加、二次书写形成。结合居委会证明人刘某、金某所述其印象中该部分内容系其二人见证时由黄某书写,以及公证接谈笔录中其二人表述见证时未见李某8本人的情节,《证明书》第一段落之后的“(房子的产权由李某7继承)北京西城区×××16门5号”内容应认定并非李某8、黄某二人于1998年11月15日书写,而系2000年8月5日黄某在李某8不在场情况下自己添加。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逻辑及生活经验,认定正确,法院亦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李某7名下,李某5等被上诉人作为李某8、黄某之继承人以诉争房屋登记权利人李某7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依据的遗嘱继承及赠与行为无效为由,请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李某7则以遗嘱继承及赠与行为有效、其系借名买房的实际购房人等为由上诉请求驳回李某5等被上诉人之确权请求。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是否存在不符,即诉争房屋登记权利人李某7是否基于李某8的遗嘱继承及黄某赠与行为,或者基于借名买房实际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第一,关于遗嘱继承的效力。首先,原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西证字第0726号遗嘱继承公证书已经被公证处撤销,故本案不存在李某8生前作出的有效公证遗嘱。其次,涉诉《证明书》无法认定为有效的自书或代书遗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明书》中李某8、黄某共同书写的内容为第一段落部分,第一段落之后的“(房子的产权由李某7继承)北京西城区×××16门5号”内容系黄某在李某8不在场情况下自己添加。考察两部分内容,《证明书》第一段落并没有明确表达涉及诉争房屋继承的遗嘱内容,因此并非李某8的自书遗嘱;添加内容虽然明确表达了诉争房屋由李某7继承的意思,但是该部分内容系在李某8不在场情况下由黄某书写,难以确认系李某8本人的真实意思,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添加内容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最后,尽管见证人陈述李某8曾表示诉争房屋所有权归李某7,但是该口头表示并非李某8危急情况下所作的表示,无法认定为口头遗嘱。综上,李某8生前并未就诉争房屋作出有效的遗嘱,李某7主张其依据遗嘱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关于赠与行为的效力。诉争房屋原系李某8、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李某8死亡后黄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及李某8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对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处分。黄某生前与李某7签订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李某7,该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双方亦依据赠与合同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形式上符合赠与的法律规定。第三,关于李某7与李某8、黄某是否就诉争房屋构成借名买房。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诉争房屋系李某8在1998年11月16日从中国地质科学院购买,其于同日支付购房款、维修基金共计22981元。在此前一日即1998年11月15日,李某8、黄某出具收条表明收到李某7房款22981.59元,同日二人还出具了《证明书》。该《证明书》第一段落载有“所以我们能以工龄买的房子,只有让给她靠自己的工作钱来买了。我们两个老人年老无用总得靠女儿照顾帮忙。由此他们自己出钱买的房屋,除了我俩有生之年能佔住一间外,其余谁都不许佔住,这是我俩佬的嘱咐,坚记!”等内容。因《证明书》第一段落系李某8与黄某共同书写,故上述内容应认定为李某8、黄某表达的真实意思。此外,高某作为李某8、黄某书写《证明书》的见证人所述的情况亦可以对《证明书》第一段落所载的相关事实予以佐证。结合《收条》、《证明书》第一段落内容及高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一,李某8、黄某在《证明书》中明确表达了李某8将以工龄买的房子让给李某7购买的意思。第二,李某8、黄某认可诉争房屋系李某7“自己出钱买的房屋”,并且在出具的《收条》将款项书写为“房款”。第三,对照《收条》与李某8购买诉争房屋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诉争房屋购房款实际全部由李某7出资。第四,李某8、黄某在《证明书》中虽未明确诉争房屋由李某7所有(当时尚未购买诉争房屋),但明确表示李某7“自己出钱买的房屋”“其余谁都不许佔住”。第五,李某8去世后,黄某通过公证遗嘱继承、赠与等行为,已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某7名下。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法院认为李某8、黄某于1998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书》虽非有效的遗嘱,但足以反映李某8在购买诉争房屋之前与黄某、李某7已约定将本应由李某8折算工龄出资购买的房屋让给李某7实际出资购买的真实意思,《证明书》第一段落内容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达成约定后,李某8、黄某亦收取了李某7交付的全部购房款。李某5等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李某7交纳的房租,与《收条》记载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为诉争房屋为成本价售房,实际支付的房款折抵了工龄优惠,并非房屋实际价值。法院认为李某8工龄折抵的优惠并非脱离于房屋独立存在的财产形态,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李某8与李某7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中已经包含对使用其工龄购房的许可。因此,法院认定李某8、黄某与李某7之间就诉争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院予以纠正。在借名买房关系中,李某7作为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但借名买房的约定并不能直接发生所有权变动效力,借名人有权依据约定要求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李某8去世后,黄某与李某7通过办理遗嘱继承及赠与公证的方式进行了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该行为实际系黄某依据《证明书》的约定继续完成借名买房的行为。尽管双方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登记事由与李某7的真实权利基础不一致,但目的并不违法,不宜予以苛责,故法院认为该情况不属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综上所述,诉争房屋登记权利人李某7与李某8、黄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诉争房屋权益应由李某7实际享有,并且其已通过产权转移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李某5等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未能证明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故对其确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7的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51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肖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某7提交诉争房屋的水费票据、电费票据、燃气费票据、电话费票据、黄某的医药费票据、病历本、体检表、住院票据、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的票据、殡仪馆手续、黄某生病期间护理记录及照片,以证明李某7与李某8、黄某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对李某8、黄某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再审申请人曾闯入李某7家翻找《证明书》和钱,对李某7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李某5、肖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本院到中国地质科学研究院调取李某8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档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过程中,李某5等再审申请人作为李某8、黄某之继承人以诉争房屋登记权利人李某7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依据的遗嘱继承及赠与行为无效、不成立借名买房为由,再审请求确认所有继承人按份共有诉争房屋所有权;李某7以其系借名买房的实际购房人,通过遗嘱继承及赠与的方式实现物权变更登记为由,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确权请求。故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7是否基于借名买房实际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二、李某7是否基于李某8的遗嘱继承及其与黄某达成的赠与合同实际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据查明的事实,李某7提供的《证明书》系解决上述争议焦点的关键证据,故在分析上述争议焦点之前需对《证明书》内容是否真实进行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明书》存在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两点,其一,“坚记”之前的内容是否体现出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其二,“(房子的产权由李某7继承)北京西城区×××16门5号”字样如何形成。第一个分歧在下文本案是否成立借名买房部分进行论述,在此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第二个分歧进行认定。李某7主张该部分内容系李某8、黄某二人于1998年11月15日书写,李某5等再审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从《证明书》内容及形式来看,《证明书》第一段落由“坚记!”结尾,从文字使用、感情表达而言应为对一段陈述的终结,“坚记!”之后的文字内容从文章格式、行文及感情表达上与上文均存在不连续性;该部分文字上并无李某8签名,只有人名章,但该处加盖的李某8人名章与全文落款部分李某8的人名章并非同一印章。根据书写习惯,在同时书写一段文字时应使用相同签字或印章,明显不同的印章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以上疑点均显示“坚记”前后的两部分内容并非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坚记!”之后的文字内容应为后期添加、二次书写形成。结合居委会证明人刘某、金某所述该部分文字系其二人见证时由黄某书写,以及公证接谈笔录中其二人表述见证时未见李某8本人的情节,能够认定《证明书》第一段落“坚记”之后“(房子的产权由李某7继承)北京西城区×××16门5号”内容并非李某8、黄某二人于1998年11月15日书写,而系2000年8月5日黄某在李某8不在场情况下自己添加。原终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下文亦将在此基础上进行论述。一、关于李某7是否基于借名买房实际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李某7主张其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但仅凭李某7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为李某7。判断李某8、黄某与李某7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最核心的问题是李某8、黄某与李某7是否存在一致的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某7主张在《证明书》第一段落中体现了李某8、黄某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需要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坚记!”之前的内容从文章结构上为完整段落,文末落款处有李某8签名及名章,签名经鉴定为李某8本人字迹。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一段落真实性亦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明书》第一段落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该部分内容系李某8、黄某于1998年11月15日书写,亦即《证明书》“坚记”之前的内容能够体现出李某8、黄某当时的意思表示。从该部分文字内容来看,该部分内容有让女儿李某7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思,有去世前及去世后由李某7实际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意思,但没有李某8、黄某二人不是房屋真实所有权人,其二人仅为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其二人将诉争房屋归李某7所有的意思表示。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与黄某的接谈笔录中黄某的陈述可以看出,李某8、黄某向李某7出具《证明书》时,并无与李某7就诉争房屋约定借名买房的合意。《证明书》见证人李某9、高某在公证处接谈笔录中的陈述及高某的出庭证言,不仅佐证了《证明书》的产生过程,亦证实了李某8、黄某出具《证明书》时的意思表示并无与李某7就诉争房屋约定借名买房的合议。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8、黄某明确表示过其二人不是房屋真实所有权人,其二人将诉争房屋归李某7所有的意思表示。关于李某7是否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依据查明的事实,其一,李某7并未在《证明书》上签字,也未在《证明书》上表达明确的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意思;其二,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由李某8变更为李某7的依据是《证明书》和赠与合同。李某7主张其系在房屋登记机关的要求下通过继承和赠与的方式办理变更登记,继承和赠与只是实现借名买房的途径。本院认为继承和赠与并非实现变更登记的唯一途径,如果李某7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直接通过借名买房约定亦可实现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没有必要通过对《证明书》进行遗嘱公证和另行签订赠与合同的方式对诉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故本院对李某7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李某7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李某8、黄某与李某7之间存在明确的借名买房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再审对李某7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终审判决作出的李某7以借名买房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亦有不妥,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纠正。二、关于李某7是否能够基于遗嘱和赠与合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其一,关于李某7是否能通过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的问题。(2003)西证字第0726号公证书已被撤销,即目前不存在有效公证遗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明书》中李某8、黄某共同书写的内容为第一段落部分,第一段落之后的“(房子的产权由李某7继承)北京西城区×××16门5号”内容系黄某在李某8不在场情况下自己添加。考察两部分内容,《证明书》第一段落并没有明确表达涉及诉争房屋继承的遗嘱内容,因此并非李某8的自书遗嘱;添加内容虽然明确表达了诉争房屋由李某7继承的意思,但是该部分内容是系在李某8不在场情况下由黄某书写,难以确认系李某8本人的真实意思,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添加内容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最后,就见证人所述李某8表示房屋所有权归李某7所有一节,无书面遗嘱佐证,该情节非紧急情况,故无法认定为口头遗嘱。综上,李某8生前并未就诉争房屋作出有效的遗嘱。李某7主张其依据遗嘱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就房屋中属于李某8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8去世后,李某8的配偶黄某及李某8的子女均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述,李某6、李某7、李庆三均与李某8、黄某共同居住过,但其他子女亦通过看望、生病期间照料、支付生活费等方式对李某8履行赡养义务,因此本院再审认为诉争房屋属于李某8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在继承人中平均分配,即由黄某、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李庆三、李某7各继承十八分之一,李庆三去世后其应得份额应由其子肖某继承。其二,关于黄某对李某7就诉争房屋的赠与是否有效的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黄某生前与李某7签订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属于其本人的份额赠与李某7,李某7接受赠与,公证机关对此行为进行了公证,应认定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李某7亦据此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李某7根据赠与取得黄某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包括黄某本身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及继承李某8遗产所得的十八分之一份额,即十八分之十份额。李某5等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赠与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关于李某7主张再审申请人知道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7名下,故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李某7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李某7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就李某8的房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在确认各自所有权份额后,确认李某7依据赠与公证取得黄某的所有权份额是正确的,本院再审对该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即北京市西城区×××5号楼16门5号房屋归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肖某、李某7共有,其中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肖某各享有共有份额的十八分之一;李某7享有共有份额的十八分之十一。综上所述,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本院对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肖某提出的部分诉讼主张予以采信。原一审判决结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李某7的原审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对原二审所作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京02民终818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5164号民事判决。鉴定费18000元,由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肖某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肖某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3、肖某各负担255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李某7负担104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李某7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慕南审判员  吴 宏审判员  孙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