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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建铭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铭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铭,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铭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8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建铭(原民事诉讼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绵竹市西南镇南西路西侧国有储备土地上的门面房4间腾空并返还原告绵竹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法定期间内原被告均未上诉。因被告人刘建铭未按期履行判决,2017年5月2日,绵竹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绵竹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5月9日,绵竹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刘建铭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刘建铭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腾空其占用的位于绵竹市西南镇南西路国有储备土地上的门面房4间并返还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刘建铭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6月9日,绵竹市人民法院在涉案门面房处张贴了公告,限定被执行人刘建铭在2017年6月22日腾空门面房并予以返还,但被执行人刘建铭仍未履行。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建铭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铭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悔过书。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就绵竹市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人刘建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068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建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绵竹市西南镇南西路西侧国有储备土地上的门面房4间腾空并返还绵竹市土地储备中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建铭未按期履行判决,绵竹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7年5月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7年5月9日,本院向被告人刘建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刘建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刘建铭未履行。2017年6月9日,本院在被告人刘建铭占用的门面房外张贴公告,限定刘建铭在2017年6月22日腾空门面房并予以返还,但被执行人刘建铭仍不履行。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刘建铭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刘建铭委托其家属将涉案门面房4间腾空并返还给绵竹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以多媒体示证的方式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建铭的供述,执行案件立案登记卡,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留置送达照片,执行笔录,本院公告及张贴照片,视频资料,犯罪线索移送函及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建铭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铭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铭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铭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 亮书 记 员 兰敏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