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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5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孙彭坤、潘甜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孙彭坤,潘甜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2民初575号之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172号。代表人:钱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生、任鑫,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彭坤,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潘甜密,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被告孙彭坤、潘甜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彭坤、潘甜密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43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负担(已缴纳)。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华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