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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房央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央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央君,家住慈溪市。200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9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央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央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房央君在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天润实业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央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房央君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房央君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房央君辩解,其没有向刘某贩卖毒品。案发当天,刘某打电话对其说,她肚子痛,因其在医药公司上班,后双方在其公司见面时,其交给刘某的是药品单子,而不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上午,刘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房央君,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房央君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房央君在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天润实业”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的手机号码为136××××0506,微信昵称是“追忆-成歾”。其与房央君很早以前就认识,也一起吸过几次毒品,其知道他有毒品的。2017年5月10日早上8点不到,其朋友胡某让其与房央君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其就打房央君153××××7479的电话,房央君说毒品有的,让其先把钱转账给他,后其用自己的手机在微信里把300元钱转账给他。当时,双方说好中午12点在附海万爱宾馆交货,但之后房央君一直进行拖延,后来他电话也不接。同日下午1点左右,其胡某一起从观城坐“黑车”去附海。在路上,其给房央君打电话,但他手机关机了,后其在万爱宾馆等了很久。到了下午2点钟左右,房央君通过微信对其说,让其到“天润实业”门口。其和胡某一起打车过去,房央君已经在那里等其了。后房央君给了其一团白纸,里面包着冰毒。之后,房央君在微信中对其说,毒品量可能有点少,晚上退点钱给其,其认为不会少很多的。在其到胡某的家里后,发现毒品只有一小条,明显不到300元,只能吸五六口,其与房央君就在微信中吵了起来,后其把房央君的微信删除了,但其微信转账的记录在微信零钱里还是有的。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一起到附海向房央君购买冰毒的经过,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刘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证人刘某、胡某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房央君系贩卖毒品的人;(2)证人刘某、胡某分别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4.视频监控截屏照片,证明:视频监控显示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14时26分,在案发现场地点停有一辆轿车,该照片由证人刘某签名确认。5.证人刘某提供的手机照片,证明:2017年5月10日9时21分,其手机微信零钱明细中有一笔转账金额为人民币300元的交易记录,该交易单号为1000************195887518,并由证人刘某签名确认。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资料,证明:被告人房央君的前科、劣迹情况。7.通话详单,证明:(1)证人刘某使用的号码为136××××0506的手机及被告人房央君使用的号码为153××××7479的手机,二者在2017年5月10日有多次通话记录。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7年5月19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房央君抓获的经过情况。9.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房央君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房央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的手机号码是153××××7479。其与刘某之前是男女朋友,后来两人就分开了。2017年四五月份,其与刘某见过一次面。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央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央君贩卖毒品事实。经审理认为,在现有证据中,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和视频监控截图照片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房央君到案后对贩卖毒品事实一直予以否认,并承认其与证人刘某以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案发时间段互相见过面,但被告人房央君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案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央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房央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房央君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房央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央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房央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沈  利  婷人民陪审员 方  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