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银行与被告闫某某甲、贾某某、闫某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银行,闫某某甲,贾某某,闫某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822民初2430号 原告陕西某某银行。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被告闫某某甲。 被告贾某某。 被告闫某某乙。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柳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银行与被告闫某某甲、贾某某、闫某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预交后,原告仍不预交或者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海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