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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银行与被告闫某某甲、贾某某、闫某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银行,闫某某甲,贾某某,闫某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822民初2430号 原告陕西某某银行。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被告闫某某甲。 被告贾某某。 被告闫某某乙。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柳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银行与被告闫某某甲、贾某某、闫某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预交后,原告仍不预交或者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海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