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4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友龙包装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友龙包装材料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11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友龙包装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者:沈永正。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友龙包装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友龙包装材料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含公证费500元、购买费35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友龙包装材料经营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481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收据、律师费发票、名片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2016年5月30日,根据案外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刘军和公证人员张青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2416弄31-33号的“上海友余实业有限公司”店铺,当场购得美工刀片七小盒,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上写有刀片7盒,单价5元,合计金额35元,并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名片上印有“上海友余实业有限公司,沈永正,地址:浦东新区川沙镇华夏东路2416弄32-33号”。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500元。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纸质包装盒一个,塑料盒装刀片七盒。纸质包装盒正面上部正中印有“”商标,塑料盒蓝色盖上印有“啄木鳥”图文组合标识。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商为原告和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原告当庭确认其未生产过类似包装的产品,涉案刀片为仿冒品。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涉案美工刀片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文具刀属相同商品。纸质包装盒正面上部正中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塑料盒蓝色盖上标注的“啄木鳥”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部分为“啄木鳥”,与原告商标中的“啄木鸟”相似,图案部分为一鸟类图形,与原告商标中的啄木鸟图形相似,图文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亦与原告商标相似,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故涉案美工刀片为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收据,可以认定涉案美工刀片由被告销售。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5,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00元、购买费35元,系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同时代理原告数起同类案件情况、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予以酌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友龙包装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的行为;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友龙包装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友龙包装材料经营部负担9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友龙包装材料经营部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