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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守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7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守阳,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嘉县。曾均因吸毒,于2009年3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1年12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12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守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守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下午,戚某和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守阳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吴守阳在双方约定的永嘉县瓯北街道大东方酒店附近的菜场路口,将“两个”(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戚某和陈某。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吴守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守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人吴守阳的辨认笔录,证人戚某、陈某、周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守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守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守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守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