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石秀兰与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兰,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胡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604号原告:石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世纪财富中心AB座二层。法定代表人:吴立春,经理。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86号。代表人:唐辉,经理。被告:胡蕾。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本,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石秀兰与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胡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被告胡蕾及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胡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书,原告认购该公司开发的碧海华庭国际公寓46A座10层21号海景房,并分三次共向该公司支付了70000元购房款。后告知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签订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原告想继续购买,需一次性付款或者放弃购买,由该公司退回购房款,原告选择了退房。2015年7月,原告将购房款收据交给了被告胡蕾办理退房手续,同年11月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只退给原告购房款3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拖延退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房屋销售业务,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订房款7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再退还3.5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事实经过不符。事实是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之后,对房屋不满意,又重新购买其他房屋,先后在被告处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认购书,并不是原告所称本案无法签订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认购书约定,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并将其余订房款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按照认购书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5万元是定金,2万元是购房款,被告本应只退返给原告2万元即可,但是鉴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被告才对原告予以照顾,同意退返原告3.5万元。现在原告再要求被告退返另外3.5万元无正当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胡蕾是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胡蕾在该业务中只是办理了相关的签字手续,该款项收退均由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责,与被告胡蕾无关。被告胡蕾辩称,被告胡蕾是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的退房手续是被告胡蕾为原告办理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支付的7万元都是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收取的,该公司退返给原告3.5万元,未退返的3.5万元也是由该公司扣留。被告胡蕾没有占有原告剩余的3.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秀兰与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先后签订过三份《碧海华庭国际公寓商品房认购书》:第一份认购书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认购书编号为№3701122,认购房屋为碧海华庭国际公寓46A座22层7号房;第二份认购书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认购书编号为№3701223,认购房屋为碧海华庭国际公寓46A座10层21号房;第三份认购书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14日,认购书编号为№3701226,认购房屋为碧海华庭国际公寓46A座8层24号房。原告称双方最终执行的是第二份认购书,原告也是按照该份认购书支付购房款7万元,第三份认购书上原告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因为被告告知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签订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则称双方最终执行的是第三份认购协议,并按该协议办理的收退款手续,原告所陈述的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属实。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支付款项合计7万元:其中2013年11月9日的收据载明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46A座10层21号房定金2300元;2013年11月17日的收据载明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46A座10层21号房购房款47700元;2013年12月10日的收据载明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46A座8层24号房购房款20000元。以上三份收据原件已经被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收回。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已经解除。原告除向被告支付上述7万元款项外再未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涉案房屋亦未交付。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退返的款项为35000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复印件三份、收到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三份、收据复印件三份、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据复印件上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提交的三份涉案认购协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之间先后签订过三份认购协议。双方并未履行第一份认购协议,按照认购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双方最终确定履行的应当是第三份协议。虽然原告否认第三份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提交的收据中有一份明确载明原告支付了第三份认购协议上的房款。原告与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与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已经解除,但是被告不予退返原告剩余35000元款项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表明了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初步意向,不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没有继续履行该认购书的意向,且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认购书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原、被告没有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因一方原因所致。综上所述,原告石秀兰要求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退返剩余款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并未退返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系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其独立的财产,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蕾系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胡蕾代为办理相关退款手续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也认可被告胡蕾并未收取占有原告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胡蕾承担涉案相关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秀兰返还购房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石秀兰要求被告胡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