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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西安华山门窗有限公司与咸阳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华山门窗有限公司,咸阳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山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孙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芝,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壹品峰境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刘包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靖,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西安华山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因与上诉人咸阳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的内容;2、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应按未付款数额分段计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峰公司合同有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原审判决未按双方合同确定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五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于一审判决判令其按年息18%支付未付质保金的利息予以改判为按同期银行地阿卡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五峰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华山公司支付质保金属实,但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五峰公司按照年息18%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华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04977.9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12月15日前已产生违约金861377.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西安华山门窗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咸阳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五峰·壹品峰境7#、8#、9#楼塑钢窗制作合同》及《安装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西安华山门窗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咸阳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五峰·壹品峰境3#、5#楼塑钢窗制作合同》及《安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均应遵守上述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承担合同总造价0.5‰每天的违约金……。2015年10月壹品峰境7#、8#、9#楼及设备用房塑钢窗工程决算总价4401601.13元,5%质保金为220080.43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16年3月1日壹品峰境3#、5#楼塑钢窗工程决算总价1697949.9元,5%质保金为84897.83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制作合同》及《安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严格执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门窗制作及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期付款,但质保期满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质保金304978.2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未付款数额分段计算,按年息18%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华山门窗有限公司合同质保金304978.26元及违约金(其中220080.43元,���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另外84897.83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案件受理费15297元,由被告咸阳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损失应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损失等综合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本案中,二上诉人间签订的《五峰·壹品峰境7#、8#、9#楼塑钢窗制作合同》及《安装合同》、《五峰·壹品峰境3#、5#楼塑钢窗制作合同》及《安装合同》等均约定了“甲、乙双方均应遵守上述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承担合同总造价0.5‰每天的违约金”,即合同确定的逾期违约金利息为0.5‰∗365日=0.1825,合同确定的违约金利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因此判令原审被告五峰公司以年息18%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五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利息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华山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一节,因上诉人五峰公司已经给付了除质保金外全部货款,未给付货款仅占全部货款的5%,以全部货款为基数计算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确已远远超出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以未给付质保金为基数计算逾期履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山公司的该节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山公司与五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3元,由西安华山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2413元,由咸阳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彬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