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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启军与沈阳市老龙口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启军,沈阳市老龙口酒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8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军,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老龙口酒厂,住沈阳市。诉讼代表人:沈阳市老龙口酒厂清算组。负责人:刘峰,系该厂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启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老龙口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5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启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2017年4月5日,上诉人在工商局查询机读登记资料时,被上诉人企业目前状态仍是“存续”,经营范围为“保留法人主体资格、处理企业内部事务”,可证实该企业并未吊销和注销。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资格丧失为由驳回我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刘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沈阳市老龙口酒厂恢复我的工作;2.要求沈阳市老龙口酒厂支付我2002年至现在的工资;3、要求沈阳市老龙口酒厂支付其在职职工的一切待遇。事实与理由:2001年,沈阳市老龙口酒厂明知刘启军是残疾人的情况下,不顾国家法律与相关规定,引诱蒙骗恐吓等手段,迫使刘启军买断下岗(因为刘启军是残疾人国家有相关规定是不允许买断下岗的),后来刘启军找沈阳市老龙口酒厂多次,沈阳市老龙口酒厂以各种理由先同意又反悔,反反复复许多回,刘启军实在没有办法,生活也保证不了了。刘启军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刘启军于1989年6月参加工作,1992年9月1日,沈阳市老龙口酒厂与刘启军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2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2001年11月14日,因国有企业改革,沈阳市老龙口酒厂与刘启军解除劳动关系,刘启军下岗,领取并轨人员经济补偿金4160元。2006年6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中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破产公告,宣告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还债,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2008年6月11日,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清算组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还债程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裁定终结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程序。2017年4月5日,刘启军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7]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刘启军仲裁申请。刘启军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中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破产公告,宣布沈阳市老龙口酒厂于2006年6月13日破产,并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裁定终结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宣告破产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原因,刘启军在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向法院起诉,沈阳市老龙口酒厂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企业法人资格丧失,故刘启军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启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刘启军。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启军提交了证据:2017年8月在工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机读卡,欲证明沈阳市老龙口酒厂正在经营。沈阳市老龙口酒厂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沈阳市老龙口酒厂具有法人资格,沈阳市老龙口酒厂之所以没办理注销登记,是因为破产时有一部分退休人员的费用没有处理完毕。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06]沈中民破字第1号破产公告,宣布沈阳市老龙口酒厂于2006年6月13日破产,并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厂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裁定终结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的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破产财产分配已经进行完毕或者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清算程序到此结束的事实。破产程序终结,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刘启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