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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献芳与赵希云、何月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芳,赵希云,何月芹,孙金艳,赵某1,赵某2,崔力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3160号原告:刘献芳,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敬臣,沧州市新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希云,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何月芹,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孙金艳,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赵某1,女,200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赵某2,女,201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崔力龙,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负责人:孙敬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孙德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刘献芳与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希云、何月芹、赵某1、赵某2、崔力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孙金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刘献芳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献芳撤诉。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刘献芳负担。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