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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谭成仁与郑中福、景德忠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成仁,郑中福,景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财保32号申请人:谭成仁,男,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丹江口市供电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郑中福,男,生于1962年4月2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景德忠,男,生于1969年10月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谭成仁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郑中福、被申请人景德忠在湖北省丹江口��人民法院的标的款88231.76元予以冻结。申请人谭成仁以自己的一辆大众汽车(车号为鄂c8v666)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谭成仁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郑中福、被申请人景德忠在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的标的款88231.76元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谭成仁的一辆大众汽车(车号为鄂c8v666)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暂由申请人谭成仁保管、使用,未经本��允许不得擅自变卖、隐匿、毁损或抵押。案件申请费902元,暂由申请人谭成仁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谭成仁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审判员  向晶鑫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