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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阮军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军,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2民初187号原告:阮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腊梅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035525-0。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贤、刘浩鑫(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军与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施工款及损失共计4853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6日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立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荥阳市中心汽车站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后,郑州立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的施工由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该项目的手续原因而停建。被告以工程停建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而不对原告进行结算,对原告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也不予清偿,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被告于2008年1月与荥阳市交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荥阳市中心汽车站工程,但被告在该工程施工时,依法将该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郑州立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立信公司),原告阮军个人作为立信公司代表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被告已经按照与立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协议,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荥阳市中心汽车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至今仍然处于停工状态。尽管如此,被告已依据图纸、《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与立信公司将全部劳务费用结算并付清,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仍然起诉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及损失,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主体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阮军系实际施工人;2、2009年3月17日提升机的检测费用发票一份,2009年3月18日钢筋检测费用的收据一份,2009年5月23日监理公司出具的罚款单一份,2009年9月4日租赁站对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阮军系实际施工人;3、收条和证明共计15份,证明工地的材料和设备的购买及租赁均是原告阮军;4、通知函和对账单各一份,律师函和邮寄送达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施工款4833044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隆基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义务。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隆基公司依法承建。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本案所涉工程劳务已由隆基公司合法分包给郑州立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阮军系该项目立信公司的代表人,被告隆基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3、《荥阳市中心汽车站主楼后砌墙进度计划》一页,进一步证明原告阮军是立信公司的代表人,其本身完全知晓并认可。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隆基公司已与立信公司将全部劳务费用结清,被告隆基公司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4、荥阳市中心汽车站工程劳务分包款项结算单及收据。证明被告隆基公司已依据图纸、《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与立信公司将全部劳务费用结清,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5、收据七份,系立信劳务公司在收取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时,向被告隆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部分)。证明被告隆基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协议,已经向立信公司支付了所有劳务费用,包括原告在本案当中所主张的款项。这些收据都有立信公司的公章以及本案原告阮军本人的签字确认。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施工款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6日,被告与荥阳市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荥阳市中心汽车站,工程内容为主楼、配楼施工图所示土建及安装工程等。2008年8月26日,被告与立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梁喜奎作为被告代表、原告作为立信公司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同时二人作为被告及立信公司代表分别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名。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与立信公司签订《荥阳市中心汽车站工程劳务分包款项结算单》一份,被告应付立信公司336258.8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付给立信公司336258.80元,立信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其与立信公司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荥阳市中心汽车站工程劳务分包款项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故被告隆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吴永青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宗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