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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霖川被控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霖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9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霖川,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霖川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霖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罗霖川虚构自己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需要采购大批白酒,但元旦期间公司不能转账,货款需元旦假期后才能支付的事实,并使用空头支票,骗取成都××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东升国瑞分店52度的500ml装五粮液480瓶、53度的500ml装茅台酒240瓶,价格共计为人民币589450元;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罗霖川又以同样的手段,两次分别骗取了成都××连锁公司国瑞东升店53度的500ml装茅台酒240瓶、52度的500ml装五粮液酒480瓶,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39520元和349920元。被告人罗霖川将上述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178890元的白酒全部以购买价的70%贩卖给他人,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霖川虚构自己与中铁二局有业务往来,能够承包成都市地铁三号线二期龙桥车站、三里坝车站、金凤车站土石方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缪某某人民币11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霖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霖川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罗霖川虚构自己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需要采购大批白酒但元旦期间公司不能转账,货款需元旦假期完后才能支付的事实,在取得了成都××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东升国瑞分店员工的信任后,使用空头支票,骗取了该店的52度500ml装五粮液480瓶、53度500ml装茅台酒240瓶,价格共计人民币58945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罗霖川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了该店53度500ml装茅台酒240瓶,价格共计人民币23952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罗霖川以同样的手段,在支付定金人民币8万元后,骗取了该店52度500ml装五粮液酒480瓶,价格共计人民币34992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万元定金,上述酒水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098890元。被告人罗霖川在骗得了上述酒水后,即以购买价的70%贩卖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霖川虚构自己与中铁二局有业务往来,能够承包成都市地铁三号线二期龙桥车站、三里坝车站、金凤车站土石方工程的事实,先后从被害人缪某某处骗取投资款人民币110万元,后被告人罗霖川向被害人缪某某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便失去联系,被害人缪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霖川的到案经过,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收款收条,建设银行现金支票,银行交易明细,××连锁分厂配送单,被告人罗霖川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罗霖川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霖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98890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霖川提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合同的形式实施的诈骗。本案中,被告人罗霖川是为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而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主动交付了自己的财物,双方并没有签订、履行真正意义上的经济合同,其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霖川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霖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霖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30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罗霖川诈骗成都××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98890元及被害人缪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