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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选平与李林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选平,李林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613号原告:谢选平,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法,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彦,该公司员工。原告谢选平诉被告李林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被告李林法、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70980.5元(含:医疗费33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9683元、残疾赔偿金764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财产损失980元);2.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7月13日6时40分,被告李林法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马蹄岗跨线桥桥底红绿灯路口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谢选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选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是哪一方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警部门无法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谢选平被送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结节骨折;(2)右肩袖损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谢选平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谢选平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第6、9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1)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只是简单的将原告两侧肩关节的活动度数值相加减,并将正常范围内的活动值也计入功能丧失度明显不合理,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2)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10月31日接受原告的伤残等级法医学评定申请后未按程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复查,仅参考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3日东莞市大岭山医院CT检查报告单便以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第6、9肋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明显不客观。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该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拾级伤残。2.原告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是主张原告的鉴定费用以及重新鉴定费用都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E64**号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33402.1元。原告谢选平被送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计47天,花费了31752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5日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了1650.1元。以上总计花费33402.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林法垫付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住院47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为4700元。3.营养费5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结合出院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637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振娥护理,孙振娥在东莞市虹彩铝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住院陪护人壹人,陪护人:孙振娥,身份证号:430522196709084882”、东莞市虹彩铝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人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薪资单、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薪酬单,剔除非正常出勤的月份,计算护理人孙振娥的平均工资为4067元,本项费用按照4067元/月的标准计算为:4067元/月÷30天/月×47天=6371元。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属城镇户籍,至定残之日年满54周岁,按原告主张的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误工费14822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6500元/月计算137天,共计29683元。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东莞市寮步堡昱工艺制品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参保记录为证,其中东莞市寮步堡昱工艺制品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该厂经营范围为加工工艺品、灯饰、五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及纳税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6500元/月的主张。本院依法参照2016年国有同行业(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0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112天。故该项费用为:48304元/年÷365天×112天=148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9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重新鉴定后,重新鉴定报告部分支持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酌情支持900元。9.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500元。原告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损坏,重新购置电动自行车花费98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原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和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因事故的损坏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备注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作出事故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以上损失共计136509.5元,未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李林法垫付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125509.5元。被告李林法垫付的部分,可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5509.5元给原告谢选平;二、驳回原告谢选平对被告李林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谢选平负担4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65元。本案因重新鉴定收取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仪邓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