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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锦平与固始县必艾奇健身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锦平,固始县必艾奇健身会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036号原告:叶锦平,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必艾奇健身会所(以下简称健身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5MA40XHMJ6G(1-1),住所地:固始县幸福路中段。负责人:吴军,健身会所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锦平与被告健身会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俊,被告健身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后续治疗美容、祛疤费用共计15659.62元和原告交给被告的学费14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一年期的会员卡,后原告在该会所健身时,由于健身器械的故障,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要求赔偿。被告健身会所辩称,1、健身会所在管理区内,就健身活动有可能发生的不安全因素已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同时配备专职教练,对所操作单车的注意事项进行了专项的告知,并引导原告正确使用单车(健身器材),被告按照法规要求已尽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方不能证明其所受的伤害系被告提供的健身器材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健全导致。2、任何一项健身锻炼,本身有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潜在危险,原告方受到损害的原因系脚蹬蹬滑,人为因素导致的后果,并不是被告的过错。按照我会所会员章程第20条规定,健身会所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健身会所是一家于2017年5月4日注册登记以健身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叶锦平于2017年6月11日与健身会所签订《合约书》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的健身会员,原告交纳入会会费1480元,服务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2017年6月25日晚原告到被告处健身锻炼,使用的健身器材为动感单车(脚蹬健身自行车),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因脚蹬打滑,将原告左腿膝盖上方内侧刮蹭为开放性创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固始县秀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缝合七针,花费治疗费1113.82元(该医疗费已为被告支付),后原告又在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35.62元。另查明,1、原告为固始县人民医院收费员,其受伤后未住院治疗;2、原告在起诉中未要求解除合同,也未提供赔偿清单以明确具体赔偿分类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身体受到伤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本院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35.62元,被告应就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员费148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且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请求不明确具体,亦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县必艾奇健身会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3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50元,余额由原告自但。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牧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