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马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马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杨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丰,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马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上诉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预告登记属于物权设立或变动登记,应当认定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上诉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未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1020120130019850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个人住房贷款215504.19元,其中本金212343.26元,欠息3160.93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3、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利息;4、判令被告在不能按期偿还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时,原告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16-E6号1-16-2室、建筑面积为69.66平方米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马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明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16-E6号1-16-2,建筑面积69.66平方米),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属于违约,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另约定,被告马明作为抵押人,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16-E6号1-16-2,建筑面积69.66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现原告以被告应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马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马明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马明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马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本案所涉房屋办理的是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其实质作用在于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在涉案房产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前,权利人的抵押权尚未确立,权利人应在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后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涉案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马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20120130019850)于2016年12月8日到期;二、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12343.26元;三、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人民币3160.93元(利息截至2016年4月14日,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马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不是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在涉案房产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前,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上诉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玉明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宇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