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海明与被告毛荧、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明,毛荧,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601号原告:唐海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琴,女,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香山坪村*组。被告:毛荧,男。被告: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常林西大街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国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六角亭。负责人:肖安平,系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清河路交汇处新鼎泰商务中心4楼。负责人:刘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特别授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56号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大楼13A层。负责人:彭朝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玲,系该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海明与被告毛荧、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兴运输公司)、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荧、被告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毛荧、被告万达兴运输公司、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连带赔偿受损院墙维修费38000元(不含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荧、被告万达兴运输公司、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院墙维修纠纷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共计46000元;2、判令被告渤海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鲁QF89**号系被告万达兴运输公司的运输车,被告毛荧是该车驾驶员,被告渤海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是该车承保人。2016年7月30日00时30分许,被告毛荧驾驶鲁QF89**号(鲁QN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X09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使,该车辆行使至X091线香山坪八组前路段时,因毛荧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由白卫停靠在路边的湘L267**(系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环卫车)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鲁QF89**号(鲁QNC**挂号)重型半挂车上的唐彪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道路设施及居民住宅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毛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牌照为湘L267**的环卫车负次要责任。被告毛荧驾驶的万达兴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F89**号(鲁QNC**挂号)号重型半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371303602015000984,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牌照为湘L267**的环卫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CHSF24ZH915B000163X,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毛荧、万达兴运输公司、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对事故造成住宅院墙损毁进行赔偿,被告毛荧以购买了保险为由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被告毛荧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捕无法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渤海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则称应由被告毛荧、万达兴运输公司先行赔偿,造成事发至今肇事方和保险方互相推脱无人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指定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定损38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误工费、交通费我处不承担。被告渤海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是没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有异议,另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3.8万修墙壁的费用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诉求不合理。此案郴州环境卫生管理处车子经郴州市公安大队该标的车年年检时间为2014年10月,已经过了时效我方免责理赔,另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毛荧、被告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证明其代征目的,在下文予以阐述。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30日00时30分许,被告毛荧驾驶鲁QF89**号(鲁QN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X09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使,该车辆行使至X091线香山坪八组前路段时,因毛荧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由白卫停靠在路边的湘L267**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鲁QF89**号(鲁QNC**挂号)重型半挂车上的唐彪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道路设施及居民住宅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荧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遇险时操作不当,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卫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彪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渤海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10月19日对唐海明财产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均为38000元。另查明:鲁QF89**号(鲁QNC**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万达兴运输公司,鲁QF89**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L267**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毛荧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遇险时操作不当,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卫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上述两被告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毛荧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白卫应承担30%的责任。因渤海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均对唐海明财产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8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其在实现权利的过程中确会产生相应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因鲁QF89**号车、湘L267**号车分别在被告渤海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述损失因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渤海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4000元;其余损失35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毛荧应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35000元×70%=24500元,因鲁QF89**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渤海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白卫应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35000元×30%=10500元,因湘L26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海明各项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海明各项财产损失2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海明各项财产损失2000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海明各项财产损失10500元。五、驳回原告唐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毛荧承担665元,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爱兰人员陪审员胡贵成人员陪审员李葵生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曾伟书记员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