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672号原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付安政,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男,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StephenTsori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奕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必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被告斯必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竹、汤奕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青霉素和红霉素搅拌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收回销售给原告的16台青霉素搅拌设备、返还价款6864000元;3.被告返还红霉素搅拌设备预付款4094000元;4.被告承担占有原告资金的利息1410401.2元〔计算: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本金为5466800元×(3×360天-20天)×4.75%/360天=764335.17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2日,本金为5491200元×(2×360天+6×30天-8天)×4.75%/360天=646066.03元〕5.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138268.6元;6.被告赔偿设备加固费20万元;7.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27334000元10%的违约金2733400元。以上总计为17440069.6元。事实和理由:一、因被告提供的青霉素搅拌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设备使用单位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青霉素和红霉素搅拌设备《买卖合同》。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青霉素和红霉素搅拌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霉素搅拌设备16台、红霉素搅拌设备46台,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生产搅拌设备并明确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先支付了青霉素搅拌设备全部货款6864000元并提前支付了部分红霉素搅拌设备货款4094000元。但是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和6月9日发函给被告提出货款已经付清、青霉素搅拌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要求被告派人予以加固和维修。2015年6月11日被告复函,并未否认设备质量有问题。青霉素搅拌设备在调试和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有:设备震动幅度和晃动幅度大,致使机械密封件损坏、轴下沉、动环严重磨损、静环碎裂、O型圈损坏、主轴磨损、连轴轮胎式对轮脱离连轴器造成胎式对轮和保护罩损坏等严重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造成发酵罐内物料染菌直接损失2138268.64元,并造成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未能正常生产,损失产能3272240千克。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曾派技术人员(杨工程师)对设备进行现场维修,并与石家庄天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签订了关于对16台青霉素搅拌设备进行加固的合同,价款为20万元。由于被告未履行设备加固约定的义务,原告和设备使用单位为了减少损失,无奈垫付了天合公司设备加固款20万元,但经加固后,设备的实质性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仍然无法正常运行。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明知提供给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但不主动帮助维修,还指令设备的生产厂家不得向原告销售设备配件。设备使用单位北方药业公司(即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以及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就设备的付款情况、存在的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予以函告,被告却置之不理。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按照双方签订的青霉素和红霉素搅拌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及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约定设备不合格被告应承担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购买的设备系满足北方药业公司生物制药的生产需要,因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另外原告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在被告中断与天合公司履行加固合同的情况下,与加固单位和北方药业公司联系,致使他们达成一致,完成了加固工作,加固费用20万元应由被告负担。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造成原告及使用单位间接损失近6亿元,原告保留对被告间接损失的诉权。被告斯比克公司庭审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系原告违反合同在先,延迟支付货款。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首付款,然而原告至今仍然未能向被告足额支付首期付款。关于原告首期付款的支付,被告已经另案起诉,并获得生效判决正在强制执行当中;二、被告交付的设备已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并经过最终用户验收符合要求。事实上,被告交付的设备于2015年1月20日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月21日经过最终用户验收符合要求,以上两方已经签署了书面验收合格证明;三、被告交付的设备于2013年10月16日经过原告验收,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设备的保质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由此,被告提供设备的质保期已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在质保期内原告从未提出过设备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2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搅拌机(发酵罐搅拌系统)《技术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签订青霉素搅拌设备买卖合同提供了技术要求和基础,也明确了双方是为北方药业公司提供设备。被告质证认为,是当庭收到了证据,先发表简单的质证意见,并援引该技术协议的第八章第三款规定,本质量保证在搅拌机全部安装完毕且正常运转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工厂发货后十八个月有效,以先到之日为准。其后被告并未对该证据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1日《业务沟通函》、2015年5月12日被告”复函”。证明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两部分即青霉素搅拌设备和红霉素搅拌设备,被告认可两部分是可以分别履行的,2015年5月11日青霉素搅拌设备到原告公司,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安装调试,被告却以红霉素搅拌设备预付款没付青为由拒绝对青霉素搅拌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属于违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仅有被告一份合同,从未拆分两份合同,青霉素搅拌设备已于2013年10月16日全部到达现场,相应的质保期于2015年4月到期,因此不存在2015年4月份之后,还要求被告进行维修的权利,即便在2015年4月份之前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以红霉素搅拌设备没有付清为由予以抗辩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本院对该合同中青霉素和红霉素搅拌设备分别履行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9日原告就青霉素搅拌设备已付青货款和设备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向被告予以函告及2015年6月11日被告授权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复函。证明青霉素搅拌设备和红霉素搅拌设备是分别履行的先履行青霉素搅拌设备后履行红霉素搅拌设备。被告质证认为,对2015年5月25日发函不予认可,对2015年6月9日《业务沟通函》及2015年6月11日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本应在2013年就应当支付首付款,然而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所交付设备的保质期已经于2015年4月到期,因此即便存在加固及整改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费用。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套设备的首付款和后续的发货款,所以客观上导致了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青霉素设备优先交付,红霉素设备迟迟没有交付。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5日被告与天合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函后与天合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委托天合公司对红霉素搅拌设备进行加固改造,但因被告违约,北方药业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垫付了20万元费用,天合公司才予以加固改造,结果天合公司按照被告的设计方案进行改造,仍然不能正常生产,所以谈不上设备已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施工方案要回去核实,并认为该加固费用应为有偿服务,同时认为,该款项由北方药业公司支付,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青霉素搅拌设备有质量问题的文字材料及相关照片。证明青霉素搅拌设备有质量问题。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提出如果确需维修,原告应支付费用。因该组证据有鉴定报告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2015年7月6日北方药业公司和2015年11月14日华建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函告(原件)和损失计算明细(复印件),证明北方药业公司和原告对设备不能使用向被告告知。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核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仅作参考。7.被告提交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设备已验收合格;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邮件及发函,证明原告确认系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署”验收报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仅作参考。8.本院出示证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青霉素搅拌设备因设计原因及安装原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且系核心部件设计存在缺陷,是导致青霉素搅拌设备晃动及不能正常使用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选定,由本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代表本院委托,且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由北方药业公司使用的二期青霉素项目制作搅拌机系统的《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北方药业公司制造搅拌机,该协议第八章”质量保证”约定:如果发现乙方的搅拌机不能达到技术协议书中规定的搅拌效果,或者在材料或工艺方面有欠缺,乙方保证不收取任何附加费用进行维修更换,按照买家赔偿损失;在收到用户书面通知后将尽快提供以上服务。乙方(莱宁)有权选择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赔偿;乙方除了应支付维修或更换搅拌机相关的一般性公路或海运运费,同时支付搬运、装卸或类似的相关费用;本保证在搅拌机全部安装完毕且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或从工厂发货后18个月内有效,以先到之日为准;合同设备的年可以使用时间不低于8000小时,机械密封、联轴器涉及使用寿命至少8640小时,轴承设计使用寿命至少4万小时。根据以上协议,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书》并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补充说明》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购买青霉素搅拌设备16套,单价429000元,合计价款6864000元;购买红霉素搅拌46套,单价445000元,合计价款20470000元,总价款27334000元;总价款中包含增值税、设备价款、运费、保险费和设备指导安装、调试、验收检验、培训等全部费用及其附件的价款;预付款,合同生效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首期付款,收到款项后七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发货款,乙方将设备全部制造完成后,发货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剩余发票及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20%的履约银行保函,甲方凭发票及保函支付合同总金额70%,乙方收到款项后,开始发货;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乙方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向甲方提供5%的质量银行保函,甲方收到质量保函后方可归还履约保函,质量保函有效期至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检验标准,设备制造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自费派出技术人员前往乙方制造厂对设备的完整性及制造工艺进行预验收,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甲方收到货物后,如对设备规格、型号、外观等有异议,应在收货后15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认可上述事项,安装、调试正常后,甲乙双方按照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所提及技术细节中的设备配置在运行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书面确认,办理交接手续;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青霉素搅拌设备货款6864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收货物,被告派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署”验收合格”,2015年5月11日,因青霉素搅拌设备发生”晃动”故障,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给予修复,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复函,认为原告未能按合同要求支付30%的货款(仅支付20%红霉素搅拌设备预付款),要求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之前支付剩余10%预付款(红霉素搅拌设备),才考虑派人到现场调试设备。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将霉素搅拌设备整改安装完毕后10日内支付,支付红霉素搅拌设备剩余10%预付款,被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11日复函认为,因原告拖欠红霉素搅拌设备预付款10%,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并已向法院起诉,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与天合公司签订了关于对16台青霉素搅拌设备进行加固的《采购合同》,价款为20万元,签约日期不详,但根据报价单日期可确认合同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20日内完工。因被告未向天合公司支付价款,由设备使用方北方药业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天合公司支付价款20万元,完成了设备加固。但设备完成加固后不久,仍出现设备晃动故障,并导致设备部件损害的后果,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青霉素搅拌设备的质量问题做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16套青霉素搅拌设备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该16套青霉素搅拌设备发生晃动的主要原因系设计缺陷所致,同时还有安装缺陷的原因。另查明,被告因原告未能履行给付红霉素搅拌设备款,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红霉素搅拌设备的全部货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15)牙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给付被告红霉素搅拌设备款10%的预付款而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红霉素搅拌设备预付款2047000元(即红霉素搅拌设备总价款2047万元的10%)、利息321452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以204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了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还认定,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书》包含青霉素和红霉素搅拌设备两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分别履行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青霉素搅拌设备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质期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书》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3.原告因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4.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在《买卖合同书》约定的质保期系被告作为产品生产、销售者无条件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的期间,并非是产品瑕疵担保的期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虽然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仍然要承担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青霉素搅拌设备,系因被告设计缺陷及安装缺陷造成的,设计缺陷占主要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书》、退回青霉素搅拌设备16套、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红霉素搅拌设备由于原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不能证明红霉素搅拌设备质量不合格,且因价格差异亦不能证明红霉素搅拌设备与青霉素搅拌设备的设计方案及材料一致。故本院支持原告解除该合同中关于青霉素搅拌设备买卖合同部分,退回青霉素搅拌设备16套、返还青霉素货款6864000元。原告请求返还红霉素搅拌设备预付款及占有该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138268.6元、承担合同总价款27334000元10%的违约金2733400元、被告占有资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且原告的损失确已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书》第十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无论何种情况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且排除了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的性质及被告在履行青霉素搅拌设备合同中有严重违约的情形,本院认为应按《买卖合同书》青霉素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为686400元(计算:6864000元×10%)。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设备加固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天合公司签订青霉素搅拌设备进行加固的《采购合同》后,被告应当履行并未履行,由设备使用单位北方药业公司履行并支付加固费20万元,被告抗辩原告不是主张该款项的适格主体。因原告与最终用户北方药业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最终用户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书》包含青霉素和红霉素搅拌设备买卖合同两项内容,可以分别履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是分别履行的。因红霉素搅拌设备买卖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该部分的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交付的青霉素搅拌设备被证明是有设计缺陷的不合格产品,故应当解除该部分合同,应退货和返还价款;由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青霉素搅拌设备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提交的造成损失的证据不具有可靠性,故按双方约定的最高违约金数额即合同总价款中青霉素搅拌设备价款10%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书》中青霉素搅拌设备买卖合同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霉素搅拌设备款6864000元,同时被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取回青霉素搅拌设备16套;三、被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686400元、设备加固费20万元;四、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41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250元,由被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191元;鉴定费613200元,由被告斯必克(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人民陪审员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智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