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俊廷、王文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廷,王文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廷,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本罪行为,于2017年1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文涛,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本罪行为,于2017年1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地中海洗浴中心休息厅休息时因床位问题与邹某发生口角,随后邹某去找来同伴王某,双方在电梯口相遇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用洗浴中心的衣服架将被害人王某头部打伤,被害人邹某上前拉拽时,被被告人王俊廷推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后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邹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地中海洗浴中心休息厅休息时因床位问题与邹某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后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手持该洗浴中心晾衣架寻找邹某,在二楼电梯口与邹某及其同伴王某相遇,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用晾衣架将被害人王某头部打伤,被害人邹某上前拉拽时,被告人王俊廷将邹某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后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邹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与对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果对王俊廷、王文涛适用社区矫正,对社会无危害,无不良影响,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也表示愿意对王俊廷、王文涛进行监管帮教。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邹某陈述,证人刘某、安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俊廷、王文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被害人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文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