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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吴川市市看守所。辩护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龙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吴川市长岐镇多曹村的青年怀疑其村李某10的妹妹在长岐圩“李某7糖水铺”吃糖水时被人调戏,2016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洪某(因本案已获刑)等多名男青年手持刀、棍到“李某7糖水铺”,将在此吃宵夜的李某4、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4等5人打伤。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李某5、李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和同案人洪某的家属共同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作为经济损失费,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洪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3的陈述;3、证人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的证言;4、接受证据清单及决定书、谅解协议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8、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9、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0、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说明;11、刑事判决书;12、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事生非,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龙航明辩称:1、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的家属在被告人抓获前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3、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所在村委会、社区所在地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良好,愿意接收回社区改造。经查,以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龙航明还辩称,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怀疑其村李某10的妹妹在长岐圩“李某7糖水铺”吃糖水时被人调戏,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该说法,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就是其怀疑的对象,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向五名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㈣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大清审 判 员  钟小燕人民陪审员  陈奉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